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22號
原 告 黃安國
被 告 陳世到
訴訟代理人 高建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988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296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原告起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28,430元。嗣於民國112年1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1,230元,經核原告所為係屬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酌上開規定,自屬有據。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民國111年10月10日12時許,原告於南華大學返家途中, 遭被告開車自後方追撞受傷,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時是綠燈直行,並以時速 20至30公里行駛,被告未依支線道叉路行駛禮讓幹線道致 發生本件車禍。被告對原告傷勢不聞不問,被告現骨沫及 韌帶手腳關節受傷,每日疼痛不堪,持續復健看中西醫門 診,現已出現嚴重症、失憶症、躁鬱症、憂鬱症。(二)因上開事故致原告受有下列損害:
1.機車損壞修理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 2.陽明醫院急診費150元、建成中醫診所就醫費用2,700元。 3.藥材費6,370元。
醫院沒有提供藥材費,原告主要的藥材費就是去藥局買的 貼布、藥膏、止痛藥、消炎藥、酸痛藥布,因為原告每天 都痛,不買就活不下去。原告自車禍至今仍在痛,原告不
能去推拿只能針灸放血或貼藥布,原告本身是學武術,被 這樣一撞變成殘廢經常走路會跌倒,至少每天要跌倒一次 。
4.手機保護貼360元、安全帽擋風片150元。 原告的手機整個飛出去,手機沒有壞但保護貼裂掉,安全 帽有飛出去,但只要換擋風片。
5.自營生意工作損失1,000×90=90,000元 6.精神補償金自111年10月10日起算,1,000×90=90,000元 現在騎車經過喇叭按比較大聲,原告都會害怕,原告記憶 力也減退。
7.以上合計191,230元 (三)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91,230元。2.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對車禍發生被告是主因無意見,請依法判斷過失比例。對 原告請求的各項項目部分,表示如下:
1.機車修理、陽明醫院急診費,建成中醫診所診斷費及掛號 費、手機保護貼、安全帽擋風片均不爭執,其餘均爭執。 2.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多處擦撞傷被告認為約12,000元左 右。
3.藥材費部分未見收據及醫生證明必須用藥。 4.原告為66歲,已到法定退休年紀,自營生意無薪資所得。(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111年10月10日12時許,自南華大學返家途中 ,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自後方追撞,受有雙側手部手腕、手背擦挫傷、右側手 肘擦挫傷、右側小腿擦挫傷、右側踝部、足背擦挫傷、左 側肩部擦挫傷等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陽明醫院112年1 月5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9頁),並經本院依 職權向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經 該局函覆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兩造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酒精測定紀 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35至8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與事實相符。(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訂有明文。又依照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 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 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
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經查,被告駕駛系爭車 輛由水流媽往北斗村方向行駛(西北往南),為支線道; 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自中正大學往北斗村方向直行(北向男 ),為幹線道,依照前述規定,被告行駛至該無號誌交岔 路口時,應該暫停讓原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路況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且視距良好, 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未禮讓行使於幹線 道之原告先行,致發生本件車禍,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甚明。
(三)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既有前述過失侵權行為,導致原告身體受傷及系爭機車 受損,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數額是否應予准許,分 述如後:
1.醫療費用:
原告因治療本件車禍所受傷勢前往陽明醫院急診,支出醫 療費用150元;其後自111年10月12日至25日,前往建成中 醫診所就診10次,於111年12月2日至112年1月4日,前往 建成中醫診所就診5次,共支出醫療費用2,700元,有原告 提出陽明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建成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附 醫療費收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7、111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實,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合計2, 85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2.藥材費6,370元:
原告雖主張因治療本件車禍傷勢需另行前往藥局購買貼布 、藥膏、止痛藥、消炎藥、酸痛藥布等,並提出佑康藥局 之發票、保健藥局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大安生活藥粧有 限公司發票、大安西藥房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9、11、1 7、19、113、115頁)。惟查,原告於111年10月10日至陽 明醫院急診,其後於自111年10月12日至25日,前往建成 中醫診所就診10次,於111年12月2日至112年1月4日,前 往建成中醫診所就診5次,則原告既已固定前往建成中醫 診所就診,期間應無自行購買上開藥品之必要,況且亦無 醫師囑言原告需另行購買前揭貼布、藥膏。是以,原告此 部分請求,難認為治療本件車禍傷勢所必要之支出,應予 駁回。
3.自營生意工作損失:
原告雖自述原從事買賣古董藝品,並提出「南華文創藝品 之名片」為據(見本院卷第9頁),本件車禍傷勢受有自 營生意工作損失90,000元(1,000×90=90,000元)等語。 然查,依陽明醫院112年1月5日診斷證明書以及建成中醫 診所111年10月25日、112年1月4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 第17、99、111頁),均未記載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 傷勢已達須休養而不能工作之情形,故原告請求自營生意 工作損失90,000元,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4.其他物品損害:
原告主張其所有之手機保護貼以及安全帽擋風片均因本件 車禍事故毀損,故需更換手機保護貼以及安全帽擋風片, 分別支出手機保護貼360元、安全帽擋風片150元,業據原 告提出發票及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手機保護貼360元、安 全帽擋風片150元,合計510元,應予准許。 5.系爭機車維修費:
經查,系爭機車為原告所有,並因本件車禍事故更換前方 向燈組、右方向燈,共1,500元,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 統及原告提出之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63頁), 應堪信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 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03年3月迄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即 111年10月10日,已使用超過耐用年限,則其零件更換應 以零件之殘價計算其損害額。準此,依所得稅法第51條及 同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規定,本院以平均法計算其折舊, 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所規定之計算公式計 算其殘價(即殘價=固定資產之實際成本/耐用年數表規定 之耐用年數+1),則上開零件費用1,500元,於使用3年後 之殘價為375元【計算式:1,500/(3+1)=375】,是修復系 爭機車之必要費用為375元,故原告得向被告等請求賠償 系爭機車損壞所生之維修費用為375元。
5.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 旨可資參照)。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述傷害,自 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即 屬有據。本院斟酌原告自陳為榮民,教育程度為南華大學 碩士畢業,現從事買賣古董藝品、室內設計;被告自陳其 為中校退休,教育程度為三專畢業,現自營公司等身分、 地位、原告傷勢以及被告侵權行為之情狀等一切情狀,另 參酌兩造108年至110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認 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允當,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6.綜上,原告所受之損害金額共計33,735元(計算式:2,85 0+510+375+30,000=33,735)。 (四)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上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其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擴大,竟不 注意之意(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70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 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訂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為有過失,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然本件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亦有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貿然騎車進入交 岔路口,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是以,本院 綜合前述情況,斟酌雙方過失程度及原因力之強弱,認為 原告應負擔20%之責任,被告應負擔80%之責任,並應按其 過失責任比例扣除求償金額。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等 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26,988元(計算式:33,735×80%=26, 988,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9 8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 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確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為2,100元,並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江芳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