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救字,112年度,1號
CYEV,112,嘉救,1,2023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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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嘉救字第1號
聲 請 人 李侑倉
訴訟代理人 胡竣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
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 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 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 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載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本院提起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 以111年度嘉簡調字第2號受理在案,因聲請人無資力繳納訴 訟費用,業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申請法律扶 助獲准扶助,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 聲請准予訴訟救助。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專用委任狀為證,且聲請人提起之損害賠償事件,亦非顯無 勝訴之望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嘉簡調字第2 號卷宗核閱無訛。則依前開規定,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且經准予法律扶助為由,聲請訴訟救助,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江靜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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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