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小調字,112年度,4號
CYEV,112,嘉小調,4,2023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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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嘉小調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吳宇森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下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並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如
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主 文
一、補正本件被告之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之記載。二、補正對於本件被告據以請求給付之具體明確訴訟標的及原因 事實。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 標的、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為必備之程式。 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4 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二、本件原告起訴,起訴狀記載並未記載被告之姓名及其住所或 居所,其書狀程式於法不合。又原告提起訴訟,起訴狀事實 及理由欄部分雖有記載「原告並無宣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嘉義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不予扶助理由案情部分且申 請人持有身心障礙手冊,母親為監護人,負責照顧申請人之 生活起居,自有權管理申請人的財產,本案予以駁回」等語 ,難認已就請求之具體原因事實為記載,本院無從判別原告 係基於何種法律關係請求何人為給付,無從特定訴訟標的, 起訴難認為合法。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主 文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即駁回其訴。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江靜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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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