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嘉他字第1號
原 告 彭子玲
被 告 盧東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2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 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 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 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 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 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再按刑事法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 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 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 院民事庭以後,已成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則移送後之訴訟程 序,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9 0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309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查原告與被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係原告就本院 110 年度訴字第464 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 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4號裁定移送前來,業經本院111 年度嘉簡字第474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在案,諭知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此經本院調卷核明無誤。另經本院調卷審查後 ,本件原告所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部分,係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 4 條第2 項之規定,依法免納裁判費。惟就於移送本院民事 庭後擴張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30萬元部分,應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為3,2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
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