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朴訴字,111年度,1號
CYEV,111,朴訴,1,20230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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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朴訴字第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被 告 李惠靜
李明芳

李宜真
李惠鳳
李政龍
李季容
李冠緯李明立之繼承人

李冠勳李明立之繼承人

李佩珊李明立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李怡瑩及被告李惠靜李明芳李宜真、簡李惠鳳李政龍李季容李冠緯李冠勳李佩珊應就被繼承人李謨所遺如附表一編號6至17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被代位人李怡瑩及被告李惠靜李明芳李宜真、簡李惠鳳李政龍李季容李冠緯李冠勳李佩珊應就被繼承人李謨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8,480元,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惠靜李明芳李宜真、簡李惠鳳李政龍李季容李冠緯李冠勳李佩珊等(下稱李惠靜等9人)均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代位人即債務人李怡瑩尚欠原告296,585元及



其利息未為清償,而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 產)原為訴外人李謨所有,李謨於102年10月8日死亡後,系 爭不動產由李謨之子女李惠靜李明芳李宜真、簡李惠鳳李怡瑩李政龍李季容,及孫子李冠緯李冠勳、李 佩珊(李冠緯李冠勳李佩珊等3人之父親李明立於91年8 月6日死亡,由李冠緯李冠勳李佩珊代位繼承)共同繼 承,均未辦理拋棄繼承,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系爭不 動產有部分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李怡瑩迄今未清償前開債務 ,亦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 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 代位人李怡瑩及被告李惠靜等9人應就被繼承人李謨所遺如 附表一所示編號6至17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㈡被代位人李 怡瑩及被告李惠靜等9人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請准予按 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李怡瑩尚欠原告296,585元及其利息未為 清償,原告已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10607號 債權憑證,而系爭不動產原為李謨所有,李謨死亡後,系爭 不動產由李謨之子女及孫子女即被代位人李怡瑩李惠靜等 9人共同繼承,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且附表一編號6至 17均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提出債權憑證、土地及建物 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 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調取李 謨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情在卷可稽,而被告李惠靜等9人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應堪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 文;而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 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亦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 ,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繼 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亦 有明文,是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 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且繼承人欲終止公同共有關係, 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再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 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 242條本文定有明文,則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之事實



發生後,基於繼承權而發生,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 債務人之債務,應得依民法第242條本文代位行使。經查, 被代位人李怡瑩積欠原告前開債務尚未清償,有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10607號債權憑證足佐,參以被代位人 李怡瑩於111年度財產資料除公同共有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 不動產外,並無所得資料,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可參(置於個人資料卷內),顯見其資力不足清償債務, 且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 約定,惟被代位人李怡瑩身為被繼承人李謨之繼承人,怠於 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被代位人李怡瑩分得之 遺產部分執行,則原告為保全其對被代位人李怡瑩之債權能 獲得清償,自有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行使被代位人 李怡瑩之遺產分割及繼承登記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 。從而,原告代位行使被代位人李怡瑩對被繼承人李謨如附 表一所示遺產分割請求權,並請求被代位人李怡瑩及被告李 惠靜等9人就附表一編號6至17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將公 同共有之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係使原公同關係消滅,另 創設繼承人各按應有部分對遺產有所有權之新共有關係。其 性質應仍屬分割共有物之處分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18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綜合審酌本件遺產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後,認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原告主張 之分割方法即按各繼承人即被代位人李怡瑩及被告李惠靜等 9人之應繼分比例採取分別共有方式分割,尚屬公允,且將 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並不損及渠等之利益,況渠等若取 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 設定負擔,對渠等較為有利,應屬妥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代位權及遺產分割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代位李怡瑩訴請被代位人李怡瑩與被告李惠靜等9人應就被 繼承人李謨所遺如附表一編號6至17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 記後,並就被繼承人李謨所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遺產, 均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六、再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 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



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李怡瑩提起本件分 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以由 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而原告 之債務人李怡瑩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爰諭知訴訟費 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附表一:
編號 被繼承人李謨所遺財產 權利範圍 1 門牌號碼:嘉義縣○○市○○路00號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 1/2 2 嘉義市○○段000○號建物 1/1 3 嘉義市○○段00000地號土地 1/1 4 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1/6 5 嘉義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 1/2 6 嘉義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1/1 7 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1/6 8 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1/6 9 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1/8 10 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1/6 11 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1/6 12 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1/12 13 嘉義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 1/12 14 嘉義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 1/12 15 嘉義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 1/12 16 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1/12 17 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1/12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李怡瑩 (被代位人) 8分之1 同左 (由原告負擔) 2 李惠靜 8分之1 同左 3 李明芳 8分之1 同左 4 李宜真 8分之1 同左 5 簡李惠鳳 8分之1 同左 6 李政龍 8分之1 同左 7 李季容 8分之1 同左 8 李冠緯 24分之1 同左 9 李冠勳 24分之1 同左 10 李佩珊 24分之1 同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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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