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朴簡字第62號
原 告 黃建輝
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律師
被 告 龔崑海
訴訟代理人 龔信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起訴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 的,有既判力,分別於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及第4 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不得再重行起訴。而 所謂同一事件,必以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而為訴 之同一聲明,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被 告雖抗辯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訴訟,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3 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在案(下稱前案訴訟),原告 係就已有確定判決之同一事件重行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云云。經查,原告前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向本院聲請對 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 ,並經前案訴訟審理後,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在案,業據 本院調取前案訴訟全卷核閱屬實。然原告於前案訴訟係主張 消費借貸關係之借款返還請求權,而本案係依據支票票款請 求權請求給付票款,兩者請求裁判之訴訟標的不同,是本件 訴訟與前案訴訟並非同一事件,原告基於票據關係,對被告 提起本件請求給付票款訴訟,無重行起訴問題,並未違反一 事不再理原則,本院自得就本件訴訟加以審理,合先敘明。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均以太保市農會南新分部為付款人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8紙,面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0萬 元、50萬元、25萬元、30萬元、20萬元、30萬元、20萬元 、25萬元(下合稱系爭支票),合計220萬元,原告遵期 提示,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退票。而依票據法第 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第133條規定,系爭支票為
被告所簽發,被告自應負給付票款之責。
(二)前案訴訟是認為系爭支票是被告簽發,但由被告兒子龔信 銓拿票來跟原告借款,原告在該案件無法舉證證明跟被告 有金錢消費借貸關係,才被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系爭支票 的發票人是蓋被告的印文,其中7張支票更改發票年份的 印章,而從肉眼上來看跟發票人蓋用的被告印章是相同的 ,被告自己陳述印鑑章放在抽屜裡面容許龔信銓使用,原 告不可能去拿到印鑑章,也沒有必要盜刻印章,唯一可能 性就是龔信銓拿原來被告發票的印鑑章來蓋用,並更改發 票日期年份,此對於原告及龔信銓是有利的。依票據法第 13條規定,被告是票據債務人,不能用自己與執票人的前 手間的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即原告。被告主張民國108年8 月就向龔信銓收回系爭支票的印鑑章,這只是被告的片面 陳述,並沒有證據足以證明。
(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檢察官就黃建輝偽 造有價證券案件,業已以111年度偵字第10408號不起訴處 分,而被告提起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 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022號駁回再議(下稱臺南高分檢處 分書)。依上開不起訴處分及臺南高分檢處分書所載理由 ,應由被告就留存在太保市農會之印鑑章遭盜用等情,負 舉證責任。
(四)兩造另案鈞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號給付合會款事件判決理 由中認定本件系爭支票有7張的發票日期更改,不能證明 是龔信銓拿印章來蓋等語,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云云, 惟原告已提出新訴訟資料:1.龔信銓於偽造有價證券案偵 查中具結之證述;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 3.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系爭支票經被告向付款銀 行提示,是以存款不足而非印鑑不符遭退票,以及嘉義地 檢不起訴處分書、臺南高分檢再議駁回處分書,足以推翻 原判斷,上開給付合會款民事判決,顯無爭點效可言。(五)系爭支票其中有7張之發票日更改合法有效。系爭支票發 票日分別為:110年3月6日(退票日110年5月31日)、110年 2月1日(退票日110年5月31日)、109年12月20日(退票日11 0年5月14日)、109年11月10日(退票日110年5月31日)、10 9年11月8日(退票日110年5月31日)、109年8月10日(退票 日110年5月31日)、109年8月7日(退票日110年5月31日)、 109年7月15日(退票日110年5月31日)。原告對付款人所為 提示,視為行使票款請求權之意思通知,依民法第129條 第1項第1款規定,自110年5月14日、110年5月31日起,發 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原告於提示之日後6個月內(即111年
11月14日、111年11月31日前),檢附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聲請支付命令,經鈞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1816號裁定核 發,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規定,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 令,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上開支付命令因被告聲明異議而 失效,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支 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 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 調解。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消滅時效再次中 斷。再依民法第137條規定,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 終止者,重行起算。本件原告於111年3月7日起訴請求票 款,並未罹於一年之票據請求時效,原告爰依票據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六)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2.請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支票是龔信銓向原告借款220萬元(一個月以3%計算 利息)所提出擔保,因系爭支票有7張已逾一年追索權時 效,另如附表編號3所示,號碼FA0000000未填發票日期之 支票為無效票據,持票人即原告本應不得向發票人即被告 請求。嗣經原告因該票據逾發票日一年而無法向持票人請 求,以及其中一張未填發票日期,轉而向借款人龔信銓要 求另再開立龔信銓營業之羽成公司支票400萬元(利滾利 後之借款金額),以及龔信銓開立本票400萬元作為擔保 ,始同意返還系爭支票。然龔信銓依原告要求,開立羽成 公司支票400萬元後,以及個人本票400萬元後,原告卻以 系爭支票在其他金主手上而未返還系爭支票。
(二)依票據法第22條之規定,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 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原告就系爭 支票之發票日固已塗改如附表發票日所示日期,然原告於 111年3月7日始提起本案給付票據訴訟,系爭支票均已逾 時效,亦無時效中斷事由,被告行使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
(三)退步言,如認系爭支票尚在有效期限内,然原告所持系爭 支票為第三人龔信銓所交付,在系爭支票發票日後一年, 原告仍未就支票向被告請求付款,系爭支票上原已填入發 票日期,事後塗改發票日期之印章既屬偽造,原告僅稱為 第三人龔信銓持印章來蓋,該支票之真偽(是否經由發票 人授權)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且原告在系爭支票發票 前早認識被告,其持有系爭支票期間從未向被告說明其已
持有系爭支票,原告既明知該支票非被告所開立,且亦知 情龔信銓未經被告授權,又經第三人持印章來蓋塗改日期 ,自不得主張系爭支票上之塗改有表現代理之情形。(四)系爭支票在塗改前就已逾期,系爭支票上的109年是原告 自己填的,被告在108年8月份就收回支票及印章,不再授 權任何一張支票給龔信銓,原告在臺南高分檢111年上聲 議24號案件中有說過發票日是108年8月份後改的,但108 年8月份印章及支票沒有離開過原告身邊,所以龔信銓不 可能拿到印章去塗改,原告也問過龔信銓問有無偷拿印章 ,龔信銓說沒有,龔信銓因為拿不到原告的章及票,所以 才開公司的票要去跟原告換票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請 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票據經變造時,簽名在變造前者,依原有文義負責;簽 名在變造後者,依變造文義負責;不能辨別前後時,推定 簽名在變造前,票據法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固不爭執系爭支票上發票人欄之被告印文為真正,然被 告否認曾同意如附表編號1、2及4至8發票日之支票塗改發 票日期年份,亦未曾授權龔信銓塗改等情。是以,原告應 就被告同意或授權龔信銓塗改如附表編號1、2及4至8支票 發票日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之責。經查:
1.本件被告前對本件原告訴請給付合會金,經本院嘉義簡易 庭110年度嘉簡字第750號判決被告全部勝訴,經本件原告 提起上訴後,經111年度簡上字第2號給付合會金事件審理 並判決駁回本件原告之上訴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取上開 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於該案中,因本件原告以如附表編號 8所示之票款對本件被告請求給付之合會金主張抵銷,經 傳喚原告之子即證人黃振嘉於該案111年10月12日言詞辯 論時到庭結證略以:我知道龔信銓持龔崑海之8張支票向 上訴人黃建輝借款共220萬元之事情;我沒有每一次都在 場,但大部分在場;就龔信銓所拿的8張支票,其中有7張 支票的發票日年份外觀上均遭塗改,上開支票發票日被塗 改時我在場,當時是在我家裡,詳細時間我忘了,當時有 我、黃建輝、黃林月娥、黃林月娥的兒子及龔信銓在場; 其中如附表編號8之支票,因為支票快過期了,我們叫龔 信銓來蓋章,不然我們在期間內就要提示;其他有塗改發 票日年份的支票也都是同一次塗改,都是同一天塗改的等 語(見111年度簡上字第2號卷,下稱簡上卷,第148頁)。 惟查,證人龔信銓於該案同一言詞辯論庭,亦到庭證稱略 以:系爭支票就是我向黃建輝借款時交付的支票;其中如
附表編號8之支票,約在於108年5、6月份左右,將該支票 交給黃建輝時,發票日填載「108年7月15日」、金額填寫 「貳拾伍萬元正、250,000」;發票人欄位有蓋用龔崑海 的印章;我不知道如附表編號8之支票被塗改的事情,也 不知道誰塗改誰蓋印;我知道這些票都過期了,然後黃建 輝把這些支票一次向農會提示,我才知道日期都有改過的 事情;我沒有去修改如附表編號8之支票日期,我只有去 黃建輝住處簽過借貸契約及交本票,至於交給黃建輝的系 爭支票有時候是約在外面,有時候是我住處,有時候是約 在黃建輝住處交付等語(見簡上卷第142至144頁)。 2.然查證人黃振嘉雖證稱:其中如附表編號8之支票,因為 支票快過期了,我們叫龔信銓來蓋章;其他有塗改發票日 年份的支票也都是同一次塗改,都是同一天塗改;如附表 編號3之支票發票日期是空白的,等龔信銓的錢撥款後, 我們再自己填上,這可能不是當初借款的時候寫的,有時 候月日會寫借款時候的月日,但等借款人錢進來的時候再 授權我們填寫年份等語(見簡上卷第148至149頁)。然觀 諸如附表編號1、2及4至8支票之原發票日跨越107年至109 年,顯然不可能如證人黃振嘉之證述係在如附表編號1、2 及4至8支票均到期前之某日塗改,況證人黃振嘉又未能具 體指明其所見聞龔信銓前往塗改發票日年份之時間,則證 人黃振嘉前開證述,已難採信。再查,原告前於110年度 他字第1067號案件中,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略以:這 些支票是借款,……,第八筆是109年12月20日拿票號FA000 0000支票跟我借20萬元等語(見嘉義地檢110年度他字第1 067號卷第84頁背面);原告於嘉義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0 408號該案中亦陳稱:票號FA0000000這張的日期沒有改過 ,是龔信銓拿來的時候就已經填好了,我沒有改過等語( 見本院卷第113頁)。足見證人黃振嘉上開證述亦與原告 陳述齟齬,則本件自難僅以證人黃振嘉前開證述認定原告 所稱如附表編號1、2及編號4至8之7張支票是龔信銓拿印 章來蓋一節為真實。
3.綜上所述,原告除證人黃振嘉前開證詞外,並未提出其他 事證證明被告確有同意或授權龔信銓塗改如附表編號1、2 及4至8支票之發票年份,則依票據法第16條第1項,本件 被告僅須依如附表編號1、2及4至8支票之原有文義,即發 票日期年份被塗改前之原發票日負票據責任。
4.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舉證證明其留存於太保市農會之印鑑章 遭盜用之事實云云。然查,如附表編號1、2及編號4至8之 7張支票上蓋用於塗改後發票之印文是否為被告留存於太
保市農會之印鑑章一節,前嘉義地檢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定,比對送鑑支票上發票日期修改處蓋用之印 文與原留印鑑卡、印章是否相符,經該局回覆「因欠缺足 資比對特徵,無法認定等語」,有該局111年7月22日刑鑑 字第1110049806號函在卷可佐,有嘉義地檢111年度偵字 第10408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2至115 頁)。是以,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塗改如附表編號1、2及編 號4至8之7張支票上發票日年份之印文為被告留存於太保 市農會之印鑑。從而,原告主張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其留存 於太保市農會之印鑑章遭盜用之事實,即難認有據。 5.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前對原告提起偽造有價證券之刑事告 訴,經嘉義地檢以111年度偵字第10408號做成不起訴處分 ,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 第2022號駁回再議,主張如附表編號1、2及編號4至8之7 張支票上塗改發票日期年份為有效云云。惟按被告未經審 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 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61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 ,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有明文。是以,刑事訴訟法與民事訴訟法關於舉證責 任之分配不同,縱然原告遭被告提告偽造有價證券一案, 前經不起訴處分,嗣經再議駁回,然此僅能證明被告所提 告:「原告未經被告同意或授權而塗改如附表編號1、2及 編號4至8之支票上發票年份為變造有價證券」之告訴事實 ,仍存有合理懷疑而已,尚無從逕以此推論此一塗改行為 為龔信銓所為,原告主張,顯有誤會。
6.原告雖又指稱將如附表編號1、2及編號4至8之支票上發票 年份往後更改係對被告及龔信銓有利之事云云。然原告於 110年度他字第1067號案件中,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 略以:系爭支票總共借了220萬元,借款有利息,三分利 ,利息有付了一年多,但本金從來沒有還過我;我沒有去 找龔昆海說龔信銓拿支票跟我借錢,我是等龔信銓都沒有 付利息才去找龔昆海等語(見嘉義地檢110年度他字第106 7號卷第84頁背面、第85頁)。是以,原告既因穩定收取 利息一年多,而未積極向龔信銓或龔昆海催討,則原告若 於龔信銓未能穩定支付利息後,始發現如附表編號1、2及 編號4至8之支票已逾發票日一年以上,主觀上亦有變造發 票年份之動機。是以,自無從僅以有無變造之動機遽論此
一變造行為為何人所為,原告此部分主張,殊難採信。(二)按支票為要式證券,支票之作成,必依票據法第125條第1 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之法定方式為之。支票之必要記載事 項,如有欠缺,除票據法另有規定外(如票據法第125條第 2項及第3項),其支票即為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發 票年月日為支票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未記載,其支票當 然無效。又主張票據欠缺票據上應記載事項而無效者,自 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另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 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主張變態事實者 應負舉證責任,而支票發票人就支票上應記載事項之填寫 ,凡自行決定效果意思後,再囑託他人據之完成票據行為 者,或授權他人於代理權限內,由該他人自己決定效果意 思,並以本人名義完成票據行為,效果直接歸屬於本人者 ,皆無不可,不以發票人自己填載為必要,是在支票之發 票人確有在支票上簽名或蓋章且執票人所執支票乃應記載 事項已填載完畢之情形,以發票時發票人已親自或授權他 人填寫日期、金額等應記載事項為常態,而以發票時發票 人未親自及授權他人填載日期、金額等應記載事項為變態 。本件被告既未否認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支票上之發票人 欄之被告印文為真正,且原告所提出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 支票上之發票日已記載完全,是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 原告取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支票時,發票日之必要記載 事項並未填載,嗣經原告無權填載完成之變態事實負舉證 之責。經查,此經證人龔信銓於另案即本院111年度簡上 字第2號一案中,於審判長詢問證人龔信銓關於「證人龔 信銓簽發支票交給黃建輝時,或簽發支票交給龔嘉政時, 證人龔信銓在支票上填載的內容為何?」,證人龔信銓具 結證稱:發票日及金額都有填寫,發票人蓋章部分有蓋章 等語(見111年度簡上字第2號第142頁)。是以,被告抗 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支票並未記載發票日,欠缺絕對必 要記載事項自始為無效云云,顯與證人龔信銓上開證述不 符,且被告亦未對此提出其他事證證明之,故被告前開抗 辯抗辯,即屬無據,自無足採。
(三)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之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年 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 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 得拒絕給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後段、民法第130條、第 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支票執票人所為之提示 ,雖已逾票據法所規定之提示期限,但此項提示,仍應視 為執票人行使請求權之意思通知,具有中斷時效之效力 (
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2474號、70年度台上字第2119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按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 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固係採抗辯權發生 主義,債務人僅因而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 權當然消滅。惟如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 ,債權人之請求權利因而確定的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 付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1.如附表編號3之支票發票日為109年12月20日,則原告於前 於110年5月14日間持該紙支票向向付款人即太保市農會南 新分部提示,參諸前開判決意旨,雖視為執票人行使請求 權之意思通知,具有中斷時效之效力。然查,本件原告雖 於110年11月29日間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經被告 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視為起 訴,並經前案訴訟審理並經判決確定在案,惟前案訴訟中 原告所主張之訴訟標的為消費借貸關係之借款返還請求權 ,而非票款請求權,故自無中斷系爭支票之票款請求權時 效之效力,是依民法第130條之規定,原告未於請求後六 個月內起訴,時效視為不中斷。從而,如附表編號3之支 票之請求權自發票日起算1年,至110年12月20日即罹於時 效而不存在。被告主張時效抗辯,自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 項規定,拒絕對被告給付,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 3之支票票款25萬元,並非有理,應予駁回。 2.如附表編號1、2及4至8之支票發票日經變造,發票人即被 告應依變造前之文義,即以「原發票日」視為見票即付之 文義,負票據上之責任,已如前述。且原告於110年5月31 日間持如附表編號1、2及4至8之支票向向付款人即太保市 農會南新分部提示後,並未於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時效 視為不中斷。準此,如附表編號1、2及4至8之支票之原發 票日分別如附表所示,依上開說明,其請求權應自原發票 日起算1年,而分別至110年3月6日、109年2月1日、108年 11月10日、108年11月8日、108年8月10日、108年8月7日 、109年7月15日,即罹於時效而不存在。故被告主張時效 抗辯,自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拒絕對被告給付, 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1、2及4至8之支票票款19 5萬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 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均與本件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江靜盈
附表:
編號 借款人 持票人主張之借款時間 支票號碼 發票日 (原發票日) 面額 (新臺幣) 備 註 1 龔信銓 109年3月6日 FA0000000 110年3月6日 (109年3月6日) 20萬元 2 龔信銓 108年2月1日 FA0000000 110年2月1日 (108年2月1日) 50萬元 3 龔信銓 109年12月20日 FA0000000 109年12月20日 25萬元 4 龔信銓 107年11月10日 FA0000000 109年11月10日 (107年11月10日) 30萬元 5 龔信銓 107年11月8日 FA0000000 109年11月8日 (107年11月8日) 20萬元 6 龔信銓 107年8月10日 FA0000000 109年8月10日 (107年8月10日) 30萬元 7 龔信銓 107年8月7日 FA0000000 109年8月7日 (107年8月7日) 20萬元 8 龔信銓 108年7月15日 FA0000000 109年7月15日 (108年7月15日) 2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