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朴簡字,111年度,218號
CYEV,111,朴簡,218,2023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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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朴簡字第218號
原 告 蔡明泰

訴訟代理人 王素玲律師
被 告 蔡吳暖
蔡東融
蔡錦松
蔡東峻
蔡嘉雯
蔡詠信

陳文
蔡宗珉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蔡吳暖枝、蔡東融蔡錦松蔡東峻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0000分之2295於民國77年3月17日由上開被告之被繼承人蔡榮書以設定為原因登記取得之抵押權(字號:朴地登1字第000927號)塗銷。被告蔡嘉雯蔡詠信、陳文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0000分之2295於民國78年7月31日由上開被告之被繼承人蔡金本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取得之抵押權(字號:朴地登3字第003703號)塗銷。被告蔡宗珉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0000分之2295於民國103年11月5日以讓與為原因登記取得之抵押權(字號:朴登普字第070810號)塗銷。訴訟費用新臺幣4,300元,由被告蔡吳暖枝、蔡東融蔡錦松蔡東峻連帶負擔新臺幣1,686元,被告蔡嘉雯蔡詠信陳文連帶負擔新臺幣1,610元,被告蔡宗珉負擔新臺幣1,004元。 事實及理由
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中被告蔡詠信 原在觀察勒戒處所執行,本院於合法送達庭期通知書後出所)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陳述:坐落嘉義縣○○鄉○○○段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蔡火炎所有,嗣由原 告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於民國111年8月9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20000分之2295。蔡火炎為擔保其債務,將系爭土地為



蔡登山、蔡三岸、蔡聰儒、蔡榮書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 臺幣(下同)56萬元之抵押權,權利價值依序為560分之106、 560分之106、560分之170、560分之178,存續期間自77年3月1 6日起至79年3月16日止,清償日期為79年3月16日,於77年3月 17日以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朴地登1字第927號收件字號辦畢 登記。蔡聰儒死亡後,由蔡金本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於78年7月3 1日登記取得抵押權(字號:朴地登3字第003703號),蔡金本 於109年7月15日死亡時,繼承人為被告蔡嘉雯蔡詠信、陳文 ;蔡登山死亡後,由蔡崑日、蔡崑璋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取 得抵押權,再由被告蔡宗珉以讓與為原因於103年11月5日登記 取得抵押權(字號:朴登普字第070810號);蔡榮書於109年1 2月4日死亡時,繼承人為被告蔡吳暖枝、蔡東融蔡錦松、蔡 東峻。惟上開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 並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 定,上開抵押權於99年3月16日消滅;又蔡金本蔡榮書於109 年間死亡前,其等取得之抵押權已消滅,繼承人未因繼承而取 得抵押權。為此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 1至3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對於他 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 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民法第125條規定「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第767條第1項中段 規定「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第880 條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 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 抵押權消滅」。抵押權逾民法第880條規定之5年除斥期間而歸 於消滅,然於除斥期間消滅前,如抵押權人之繼承人已繼承該 抵押權,仍應就該抵押權先辦理繼承登記,始得准許為塗銷登 記。若抵押權已逾5年除斥期間,其抵押權本已歸於消滅,如 該抵押權人死亡,其繼承人不僅無繼承其抵押權可言,且負有 塗銷抵押權登記之義務,故抵押人如以抵押權人之繼承人為被 告訴請塗銷抵押權登記時,該抵押權既已消滅,自無須先辦理 抵押權繼承登記,即得准許塗銷登記。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戶 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向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調取土地登 記申請書及土地登記謄本提示辯論,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
㈡從而原告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至3 項所示,合於前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為4,3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後段、 第2項規定,命被告各按其利害關係之比例連帶負擔。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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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