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朴小字第221號
原 告 宏都文化國際村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鄭克鴻
被 告 許鳳娟
訴訟代理人 蔡全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400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00元,及自民國111 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二)被告 應給付原告3,600元,及自111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0%計算之利息。」,嗣於111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 更聲明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400元,及自111年12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核屬基 於同一社區規約條文所生之管理費給付請求權,且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利息起算日部分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管理之宏都文化國際村社區(下稱系 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所有建物為門牌嘉義縣○○市 ○○里○○○○路000號A13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依社區規約 (下稱系爭規約)被告每期(3個月為1期)應繳交之管理費為 3,600元,詎被告未按期繳交上開費用,尚積欠自111年1月1 日至111年12月31日止之管理費合計14,400元未繳納,屢經 催討卻遲不給付,爰依系爭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確實是宏都文化國際村A13棟住戶,從111年1月至12月 確實沒有繳納管理費共14,400元。
(二)依照系爭規約第三條第七項,區分所有人權得以書面委託他 人代理出席,代理人應於簽到前,提出區分所有權人出席委 託書。而社區住戶吳政哲、林麗滿、沈鼎曜,會議前均無委 託書給受託人何招澤、侯美雲二人代理出席。李曉慧代理蘇 麗惠、曾惠偵委託書未簽名,代理不全,該等代理出席均屬 無效,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達法定人數五分之一,會 議決議無效,並經主管機關朴子市公所110年12月15日朴市 工字第1100020120號函文,撤銷備查,因此第二次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應屬無效,原本依法必須召開第三次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而鄭克鴻卻補委託書給主管機關,要求主管機關 核備,也沒有當時主任委員莊天德發文補件,足認鄭克鴻主 任委員身分沒有正當性。
(三)另有關社區管理費調整修正案,提案人提案調整管理費增加 500元,僅針對社區A棟住戶做調整,而A棟住戶均是外圍店 面住戶,沒有社區內各棟私有共用中庭及車道燈飾修繕及電 費支出,將A棟住戶調整管理費至1200元,而社區住戶沒調 整,有違使用者付費公平原則。從94年開始的第一屆第三次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就授權第二屆管理委員會檢討協商 訂定收費標準,從第二屆開始A棟住戶每月繳700元,B棟到H 棟每月繳1200元管理費,到108年均無修改。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其 於原告起訴時未繳納自111年1月起至111年12月止共計12個 月之管理費共14,400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建物登記第三類 謄本、系爭規約及宏都文化國際村管理費收繳單影本為證( 見支付命令卷第7頁至第19頁、本院卷第151頁至第158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如有違法情形 ,其法律效果如何,並未設有明文,依該條例第1條第2項規 定,應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又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類似社團法人之總會,為意思機關,是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其程序或決議有瑕疵時,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依 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 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 席社員對於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 限。揆諸上開規定,各區分所有權人如認會議程序或決議有 瑕疵時,應依前揭法律規定,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 銷其決議;該項決議未經法院撤銷前,各區分所有權人尚不 得僅以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之瑕疵,即主張該決議無效。是 原告管委會於110年10月16日業經召開110年度第二次區分所
有權人暨住戶大會會議重新選舉管理委員,此有該區分所有 權人之會議記錄、簽名冊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至 第86頁),且原告管委會亦有向嘉義縣朴子市公所報備,有 該所110年12月28日函影本附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35頁) ,而被告並未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該會議決議一 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0頁),揆諸上開意旨 ,自不得以法定人數不足之決議方法瑕疵,即主張該會議決 議無效。至被告所主張該會議因未達法定人數及出席比例, 而經嘉義縣朴子市公所將原核備函撤銷,並提出嘉義縣朴子 市公所110年度12月15日朴市工字第1100020120號函(見本院 卷第87頁),然該次會議決議並未遭法院撤銷一情,業如上 述,是該次會議決議所選任之主任委員及內容均仍屬有效, 況原告復於110年12月28日亦經嘉義縣朴子市公所核備,此 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三)是110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暨住戶大會會議既屬有效, 業如上述。自系爭規約第10條約定:「一、為充裕共用部分 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區分所有權人應遵守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下列款項:...2.管理費:每棟 每戶1200元。...五、區分所有權人管理費每三個月為一期 ,每次收繳一期,未按時繳交即辦理催繳作業,管委會得訴 請法院給付應繳之金額(含催收作業所需費用),其遲延利息 以總金額年息10%計算。」。是原告依據系爭規約向被告收 取管理費,自屬於法有據。被告雖抗辯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有人數不足之不合法事由,惟未能舉證證明其已於該會議 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該項決議,則依上開說明,其抗辯 會議不合法,而拒絕繳納管理費,自屬無據。
(四)次按為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提昇居住品質,非封閉式 之公寓大廈集居社區其地面層為各自獨立之數幢建築物,且 區內屬住宅與辦公、商場混合使用,其辦公、商場之出入口 各自獨立之公寓大廈,各該幢內之辦公、商場部分,得就該 幢或結合他幢內之辦公、商場部分,經其區分所有權人過半 數書面同意,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明定共用 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範圍及管理維護費 用之分擔方式後,以該辦公、商場部分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成立管理委員會,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 ,亦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6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所明定, 本件被告雖抗辯其為店面住戶,沒有社區內各棟私有共用中 庭及車道燈飾修繕及電費支出等情,且提出現場照片為證( 見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73頁),惟被告之房屋與其他住戶之 房屋均位在同宗建築基地,原告合一管理並無不妥,且原告
就管理費之計算方式,係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而有拘束 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效力,被告自有遵守之義務,被告以此 拒絕支付管理費,即無理由。
(五)既依系爭規約區分所有權人管理費每三個月為一期,每次收 繳一期,未按時繳交即辦理催繳作業,管委會得訴請法院給 付應繳之金額(含催收作業所需費用),其遲延利息以總金額 年息10%計算等情,業如上述。復參以原告所提出之上開管 理費收繳單均是以各期首月15日為繳費期限,是被告自各期 繳款期限翌日起即須負各期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主張言詞 辯論終結之翌日即111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400元,及自111年12月2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經審酌後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併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珈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