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訴字,111年度,4號
CYEV,111,嘉訴,4,2023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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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訴字第4號
原 告 張浚宏

劉雅芸

共 同 謝耿銘律師(法扶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胡舒凱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於原告劉雅芸不存在。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473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劉雅芸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撤銷。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逾新臺幣80萬元本息部分對於原告張浚宏不存在。
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473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張浚宏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逾新臺幣80萬元本息部分撤銷。原告張浚宏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列印時間:111.12.12 15:16原告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㈡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473號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撤銷。 陳述:
㈠原告張浚宏(下稱甲)為原告劉雅芸(下稱乙)之子。原告 甲於民國109年初向被告借款3次,每次新臺幣(下同)6萬 元,合計取得18萬元(下稱第1批借款)。嗣被告稱債務已 累積至40萬元,要求原告甲簽發交付發票日109年4月6日、 未載到期日、面額40萬元本票(下稱第1張本票)供擔保。 原告乙得知原告甲無力清償,出面與被告協商,由原告乙向 被告清償37萬元,並由被告返還第1張本票,是第1批借款債 務已經消滅。
㈡被告受領原告乙所清償37萬元時,原告甲向被告借款10萬元 ,被告預扣2萬元,原告甲實際取得8萬元,利息按本金10萬 元另計。原告甲於109年間再向被告借款4次,金額依序為2 萬元、6萬元、7萬元、11萬元,合計取得26萬元(下稱第2 批借款),並簽發交付發票日109年5月28日、未載到期日、



面額88萬元本票(下稱第2張本票)供擔保。原告乙得知原 告甲無力清償,將65萬元交付原告甲以供清償,因原告甲僅 向被告清償30萬元,被告乃要求原告甲簽發交付發票日109 年5月28日、未載到期日、面額58萬元本票(下稱第3張本票 )供擔保,並返還第2張本票。嗣被告稱第2批借款債務已累 積至80萬元,兩造透過訴外人吳世舟於109年10月27日、109 年10月29日協商,由原告於109年11月23日向被告清償50萬 元,並由被告返還第3張本票(下稱舊債協商),是第2批借 款債務亦已消滅。
㈢原告甲於第1批、第2批借款債務消滅後,未再向被告借款或 積欠其他債務,原告甲亦不曾於110年2月10日與被告會算債 務。兩造既已成立舊債協商,原告甲更不可能於享有債務減 少之利益後,承諾再給付被告30萬元。被告持有原告甲簽發 交付發票日109年8月5日、未載到期日、面額20萬元本票( 下稱第4張本票)所發生之債務,亦因兩造成立舊債協商而 消滅,第4張本票應係原告歷次清償時,未向被告取回或要 求銷毀所留。原告甲雖曾於舊債協商前向被告借款6萬元, 惟被告並未交付,縱曾交付,亦因舊債協商成立,不再積欠 。另原告甲不曾於109年5月28日至110年2月10日之期間陸續 向被告借款取得24萬元。被告竟於110年9月間稱原告甲尚欠 30萬元,本利累積已達100萬元,在嘉義縣梅山鄉梅山公園 停車場向原告甲催討,並恫稱如不按其意履行將不得下車等 語,脅迫原告甲簽發交付如附表所示以原告乙為共同發票人 之面額100萬元系爭本票,及由原告甲出具內容不實之分期 付款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與被告通謀虛偽表示原 告甲以100萬元為對價向被告購買汽車、黃金、玉鐲,願自1 10年2月10日起至112年2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向被告 分期給付2萬元云云。惟原告甲於舊債協商後,未再向被告 借款或因買賣等關係積欠其他債務,原告乙對於原告甲與被 告間債務發生經過最初均不明瞭,皆為原告甲遭被告追討後 始獲悉,又原告乙未曾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出具系爭合約或 對被告積欠其他債務,則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對於原告 不存在。原告業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撤銷簽發系爭 本票及訂立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則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及 系爭合約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㈣原告甲曾於111年10月13日前幾日電話聯繫被告,詢問能否借 款予原告甲之友人,為被告拒絕,該次並非原告甲自己向被 告借款。
㈤被告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持系爭本票聲請以110年度司票 字第176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事件),



再以之為執行名義,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 自非正當。為此提起確認之訴及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判決 如聲明所示。
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陳述:
㈠原告甲取得第1批借款18萬元後,其家人代為清償18萬元,然 原告甲卻向被告取回8萬元,實際上僅清償10萬元。原告乙 向被告清償37萬元後,原告甲又向被告取回7萬元,實際上 僅清償30萬元。
㈡原告甲於109年5月28日向被告清償50萬元後,債務餘額為30 萬元,並於許敏傑在場時,向被告借款取得6萬元;原告甲 再於109年8月5日簽發交付第4張本票時,向被告借款取得20 萬元;原告甲復自109年5月28日起至110年2月10日止向被告 借款取得24萬元,以上金額合計80萬元。原告甲因借還次數 甚多,被告為釐清債務,於110年2月10日前數日,與原告甲 會算,確認債務餘額為80萬元,然原告甲重施故技,要求被 告配合作假,將金額提高至100萬元,以便其家人代為清償 時,可從中取得多餘之20萬元,因而簽發交付系爭本票,及 以實際上不存在之汽車、黃金、玉鐲買賣為由出具系爭合約 ,並請求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當時被告 曾將原告甲簽發交付面額合計24萬元之數紙本票返還原告甲 ,未曾因同一筆借款要求原告甲重複簽發交付本票。 ㈢原告乙知悉原告甲多次向被告借款,期間長達4、5年以上, 其僅對債務餘額不甚明瞭而已。原告均為成年人,皆有相當 之社會經驗,被告未脅迫簽發交付系爭本票及出具系爭合約 ,亦未乘其等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之,否則原告甲不 可能多次向被告借款。
㈣被告每次與原告甲會算債務餘額時,均已返還其先前簽發交 付之本票,被告並無不還借款債務消滅之其他本票。 ㈤系爭本票係因原告甲向被告借款而由原告共同簽發交付。原 告乙稱其未簽發交付系爭本票,卻不提出刑事告訴,可見原 告乙為共同發票人。
㈥第2批借款債務累積至80萬元後,兩造雖透過吳世舟協商,約 定由原告向被告清償50萬元,並由被告返還第3張本票,惟 原告甲另行向被告表示,將再無息清償其餘30萬元,是第2 批借款債務尚未全部消滅。原告迄今仍未清償80萬元,被告 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再以之為執行名義,於 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自屬正當。票據法第5條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 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第9條規定「代理人未載 明為本人代理之旨而簽名於票據者,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



第123條規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 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 ,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2項規定「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 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發行票據 之代理人不表明自己之名,僅表明本人之名而為行為,即代理 人任意記明本人之姓名或蓋其印章,而成為本人名義之票據行 為者,所在多有,此種行為祇須有代理權,即不能不認為代理 之有效形式。又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 或由有權之代理人為其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 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 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 任。經查:
㈠原告主張原告甲以原告乙為共同發票人,簽發系爭本票交付 被告,經被告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再以之為執行名義,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對原告強制執 行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系爭本票裁定事件及系爭執行事件 卷宗提示辯論,且為兩造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原告乙主張其不負系爭本票發票人責任,為被告否認。系爭 本票既為原告甲以原告乙為共同發票人,簽發交付被告,依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及前開說明,應由被告就原告甲有 權代理原告乙發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院依當事人訊問程 序訊問兩造,未見原告甲有權代理原告乙發票,又檢察官偵 查之結果,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而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 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亦不受其拘束,則被告徒 以原告乙知悉原告甲多次向被告借款,期間長達4、5年以上 ,且未就系爭本票遭偽造提出刑事告訴為由置辯,未舉證證 明原告甲有前開代理權,自非可採。依票據法第5條規定反 面解釋,原告乙上開主張,應屬有據。
㈢原告乙非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不負發票人責任,難認被告 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對於原告乙存在。被告以系爭本票裁定 為執行名義,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對原告乙強制執行,自非 正當。從而原告乙提起確認之訴及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判 決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民法第87條規定「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 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 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 ,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



,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 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 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第73 6條規定「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 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金錢之消費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 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至於金錢之消費借 貸契約成立後,當事人再以契約約定債務範圍及清償方法,為 更新後另一法律關係,自非要物契約。經查:
㈠系爭本票為原告甲簽發交付被告,已如前述。又原告甲主張 其簽發交付系爭本票時,並出具內容不實之系爭合約,與被 告通謀虛偽表示原告甲以100萬元為對價向被告購買汽車、 黃金、玉鐲,願自110年2月10日起按月分期付款2萬元之事 實,業據原告甲提出系爭合約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 為真。
㈡原告甲主張系爭本票及系爭合約係遭被告脅迫而簽發交付及 出具之事實,為被告否認,且未據原告甲舉證,本院依當事 人訊問程序訊問兩造,未見被告有何脅迫行為,是原告上開 主張,尚非可採。
㈢系爭合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此為兩造不爭執,依民法第8 7條規定,除有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外為無效。原告雖未為 上開法律效果之主張,本院仍得依兩造不爭執之事實適用法 律。被告辯稱原告甲係因會算後尚欠借款80萬元而簽發交付 系爭本票,意即系爭合約隱藏之法律行為,為兩造會算後約 定由原告甲向被告分期清償80萬元借款,而以上開債務為系 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原告甲雖否認被告上開所辯,惟原告甲 與被告舊債協商後,未必確定不再發生其他債務關係,原告 甲與被告形式上既訂立系爭合約,且原告甲未舉證證明系爭 合約隱藏之債務不存在,是不論有無會算,系爭合約隱藏之 法律行為,性質上屬於民法第736條規定之和解契約,為更 新後之另一法律關係,自不以被告於契約成立時再度交付金 錢為必要,況被告目前仍執有原告甲簽發交付之第4張本票 ,尤難認原告甲對被告未積欠任何債務,是被告所辯,應屬 可採。
㈣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和解契約,原告甲應依約向被告分期 清償80萬元;逾80萬元部分,原告甲尚無清償義務。原告甲 與被告先有債務協商,後又成立和解,則被告聲請調查證人 許敏傑,證明原告甲於109年5月28日後曾向被告借款取得6 萬元,核無必要。依系爭合約隱藏之和解契約,原告甲積欠 被告之債務為80萬元,則被告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 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對原告甲強制執行,就其中80萬元部分



,應屬有據;逾80萬元部分,難謂正當。從而原告甲提起確 認之訴及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判決如主文第3至4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附表(即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761號裁定所示本票)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16%計算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001 110年2月10日 100萬元 未記載 110年2月10日 無 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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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