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嘉簡字第961號
原 告 江清竣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昆達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追加請求新臺幣2,032,000元之原因事實(即請求給付之新臺幣2,032,000元之內容項目、各項金額,以及與原起訴事實之關連性)及證據文件,並檢附繕本一份,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法院 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再按同法 第428條規定,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 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按當事 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附 屬文件及其件數,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亦 有明文之規定。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 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 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 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訴時,係請求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 車因車禍受損所需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48,000元, 並提出109年3月5日之維修估價單為據。然原告嗣於111年11 月7日具狀將請求之金額追加為2,480,000元,然原告所提出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僅記載:「 111年5月27日病患經由急診入院,於111年6月6日接受由前 頸椎椎體接除及椎體植入物置入併固定手術治療……」,並未 表明追加請求被告賠償2,032,000元之原因事實,即請求給 付之內容項目、各項金額,以及與原起訴事實之關連性。是 原告追加請求部分顯未具備法定程式,因該等欠缺可以補正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未依期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江靜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