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11年度,957號
CYEV,111,嘉簡,957,2023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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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95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逸斌
吳忠霖
被 告 林坤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2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821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其中新臺幣311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陳麗娟駕駛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8月19日15時許 行經嘉義縣○○鄉○○村○○路00號前,欲迴轉至對向車道時,遭 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因未保持行車安 全距離追撞,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系 爭車輛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59,071元,原告已依保 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陳麗娟,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 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9,071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險保單查詢列印、行照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 價單、統一發票、賠款明細及車損照片為證(本院卷第9至3 3、71至75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111年11月11日 嘉竹警四字第1110019502號函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7 至66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迴 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 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處理摘要記載:「A車駕駛 (被告)自述駕駛A車沿著台3線南往北方向直行於肇事地與 前方欲左轉之B車(即系爭車輛)發生交通事故;B車駕駛( 訴外人陳麗娟)自述駕駛B車沿著台3線南往北方向直行於肇 事地左迴轉進入對向車道(台3線北往南方向)時與後方直 行之A車發生交通事故」,是訴外人陳麗娟駕駛系爭車輛於 迴車前疏未看清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被告駕駛亦未注意 車前狀況,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肇事,堪認訴外人陳麗 娟與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均為過失甚明。本院審酌相關卷 證資料,斟酌雙方過失程度及原因力強弱,認訴外人陳麗娟 及被告應各負擔70%、30%之過失責任。被告駕駛行為既具有 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㈢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 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意旨參照)。查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5 9,071元(含工資26,276元、零件110,159元、烤漆22,636元



),有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該零件材 料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又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而系 爭車輛係107年6月出廠,有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迄本件車禍 發生時即110年8月19日,已使用3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 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0,49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10,159÷(5+1)≒18,36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 年數)即(110,159-18,360)×1/5×(3+3/12)≒59,669(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 舊額)即110,159-59,669=50,490】,再加計無須折舊之工 資26,276元、烤漆22,636元,總計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 為99,402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裁判意 旨參照)。查訴外人陳麗娟就本件事故應負70%之過失責任 ,已認定如前,原告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應承受訴 外人陳麗娟之過失,並依此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則依 過失相抵之結果,被告應負30%之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得 向被告請求之賠償金額應為29,821元(計算式:99,402×30% =29,821,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29,8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 1月15日(本院卷第4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其中311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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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