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11年度,936號
CYEV,111,嘉簡,936,2023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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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936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吳信毅


訴訟代理人 林政宏
被 告 陳聖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1,279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210元,其中新臺幣961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16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於嘉義縣○○鄉○道0號260公里300公尺 南側向內側車道處,因駕駛不慎致原告所承保ANK-5527號 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損。
(二)系爭車輛修復明細為新臺幣(下同)板金拆裝44,065元、 塗裝23,470元及零件142,465元,維修費用總計210,000元 ,原告本於保險責任已賠付修理費用。爰依侵權行為及民 法第191條之2與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
(三)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汽車行照、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保險計算書、照片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47頁)。復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向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調取被告與訴外人謝永 發於前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卷宗,此有該局111年10月31 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10508055號函覆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事故調查紀錄表、事故談話紀錄表、國道公路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核閱 無訛(見本院卷第59至72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審酌 前揭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上揭主張與事實相符。(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 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 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訂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駕駛上 開車輛行經上開路段,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濕潤、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 煞停之距離,見前車即車牌號碼000-0000減速時,煞車不 及而向右閃避,因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顯有過失,且 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 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另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



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已依保險契 約支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10,000元,惟上開修復費用包 含板金拆裝44,065元、塗裝23,470元及零件142,465元, 有前揭報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頁、第 19至31頁),該零件材料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扣除折 舊部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自用小客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而系爭車輛係104年11月出廠使用,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6月16日,已使用逾5年,則零 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3,744元【計算方式:1. 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42,465÷(5+1)≒23,74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鈑金拆裝、塗裝則無需折 舊。因此,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為91,279元(計算式 :鈑金拆裝44,065元、塗裝23,470元+零件23,744元=91,2 79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91,2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75頁),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比 例分擔,即被告負擔961元,餘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江靜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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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