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86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鯤進
被 告 黃紫涵即黃鈺雯即黃嫊清即黃素秋
訴訟代理人 曹晉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15,924元,及自98年3月1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2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15,92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申請現金貸款服務,依約被告得持 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清償,若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循環信用利 息,倘持卡人未於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 限,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尚應給付三期分別為300元、400元 、500元之違約金。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截至98年3月17 日止,尚積欠115,924元未給付,幾經催討均未付款。嗣渣 打銀行將前揭對被告債權讓與予原告,並將上開債權讓與事 實通知被告,催告其清償債務,猶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契 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15,924元,及自98年3月1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債務發生距今久遠,被告於107年4月30日發 生車禍,致腦部嚴重受傷並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無法確 定此債務,本身無謀生能力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餘額代償/現金貸款申請書、 帳單、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等件為證(本 院111年度司促字第8694號支付命令卷第7至19頁),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未提出相關證據 供本院審酌,而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所積欠之本金部分,業已 提出前揭證據為證,另有無資力僅係事後履行債務之能力問 題,核與原告請求並無影響。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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