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11年度,835號
CYEV,111,嘉簡,835,202301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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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835號
原 告 林耿達
被 告 吳佳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1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50,599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1萬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陳述:原 告執有如附表所示被告簽發交付之支票5紙(下合稱系爭支票 ),詎按期提示遭退票。被告為系爭支票發票人,應負票據責 任,否認被告所為原因關係抗辯。爰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票款。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陳述:兩造間並非系爭支票直接前後手。被告之配偶陳 德勳經李駿青提議,由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交付陸世龍,借得25 0萬元,再由被告與李駿青平分,陸世龍則收取高額利息,迄 今已累計651萬元之本金未清償,且已給付利息437萬餘元,原 告僅係人頭,由其前手取得重利,係以惡意、無對價或不相當 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自不得向被告主張票據權利。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 責」,第13條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 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 惡意者,不在此限」,第14條規定「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 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 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第126條規定「發 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第133條規定「執票人 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 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 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 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 確係有效存在之事實,自不負舉證責任;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 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惡意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經查: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交付之系爭支票,詎 按期提示遭退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 證,且為被告自認,堪信為真。被告以系爭支票為其向陸士龍 借款而簽發交付,兩造非直接前後手為由,拒絕給付票款,其 又未舉證證明原告以惡意、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 票,依前開說明,自應給付票款。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501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民國111年10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0,599元( 第一審裁判費),命被告負擔。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金額 付款人 發票日 提示日 1 0000000 50萬元 雲林縣北港鎮農會 111年4月21日 111年9月19日 2 0000000 150萬元 雲林縣北港鎮農會 111年6月16日 111年9月23日 3 0000000 150萬元 雲林縣北港鎮農會 111年6月16日 111年9月23日 4 0000000 77萬元 雲林縣北港鎮農會 111年8月3日 111年9月19日 5 0000000 74萬元 雲林縣北港鎮農會 111年8月5日 111年9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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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