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11年度,659號
CYEV,111,嘉簡,659,2023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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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659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蔡文健律師
高華陽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又真律師
被 告 陳彥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1年12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北側圍牆拆除並清除堆置物品後,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03.59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111年7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原告按第一項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金額。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67,15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 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一 、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國有土地 (下稱系 爭土地) 上之地上物拆、清除後,將占用面積約261.41平方 公尺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4元 ,暨自民國111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被告另應給付原告自111年4月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 止,每年按第一項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 計算之金額。」嗣經本院會同地政機關實施測量後,原告依 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1年12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 附圖)測量結果,於112年1月4日出具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 更正上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 分北側圍牆拆除,並清除堆置物品後,將占用面積約303.59 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795元,及其 中674元自111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其中121元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另應給付自111年4月1 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303.59平方公尺乘以當年 度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金額」,並於112年1月10日言詞辯 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第二項:「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11 年7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303.59平方公尺乘 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金額」。核原告依複丈成果 圖更正並特定坐落系爭土地上應拆除之地上物部分,所為聲 明第一項變更,僅係更正或補充事實上之陳述,自非訴之變 更或追加,先予敘明;另聲明第二項之變更,則屬擴張、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係屬原告經管之國有土地,經原告於110年11月2日 派員勘查結果,發現前開土地遭被告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之 編號A部分面積303.59平方公尺之土地在北側興建圍牆,作 為砂石場使用。原告與被告間並無租賃或其他合法占有使用 之法律關係,被告係屬無權占有,原告已於111年5月25日委 請律師致函被告盡速騰空、拆除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並給 付使用補償金,被告置之未理。
㈡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既無正當權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原告即得請求被告 就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 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依據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 第55點規定,每月租金計算公式為「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 息率0.05÷12個月」,應屬合理。原告於111年5月25日委請 律師致函被告,請被告應於111年6月25日前繳交使用補償金 ,被告於本件起訴後已繳納至111年6月30日止之使用補償金 ,爰請求自111年7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當年 度申報地價5%乘以占用土地面積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
 ㈢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 還土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我有去繳納原告要求之111年1月至111年3月止國 有土地使用補償金684元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並由原告管理,被告占用如附 圖編號A部分面積303.59平方公尺之土地,並在北側興建圍



牆,作為砂石場使用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 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及土地現場照片為證,並經 本院於111年9月30日會同兩造及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地政 人員勘測屬實,製有現場照片、勘驗筆錄及嘉義縣大林地政 事務所繪製之附圖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被告占有使用 系爭土地而無正當權源,則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 圖編號A所示之土地,洵堪認定,故原告基於土地管理機關 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如附 圖所示編號A部分北側圍牆、清除堆置雜物後,並返還前開 編號A部分占用之土地,即屬有據。
㈢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 179條定有明文。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 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 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占 用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 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 判決意旨參照)。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 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又按土地法第97條所稱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 ;法定地價申報地價,公有土地以公告地價申報地價, 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土地 法第148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 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 、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事項綜合判斷之 (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303.59平方公尺,使 原告受有不能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損害,原告自得向被告請 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遭占用部分位 在被告擔任負責人之嘉義縣○○鄉○○段0000號公司廠區內,北 側圍有鐵皮圍牆,現況種有肖楠木,長雜草,堆置鐵材,附 近有畜牧場、少數住宅,除廠區人員進出外,少有人車往來 ,繁榮程度較低,交通尚可,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參以依 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第7點第1項規定 ,土地每年以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5%計收,則原告主 張依系爭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應屬適當。準此,原告請求自111年7月1日起至交還上開



占用土地之日止,依被告所占用之303.59平方公尺面積乘以 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金額,每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將如附圖代號A北側圍牆、清除堆置雜物後,將如附 圖代號A部分面積303.59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並依 民法第 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11年7月1 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依被告所占用之303.59平方公 尺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金額,每年給付原 告相當於不當得利之損害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 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審酌,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附圖: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1年12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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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