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621號
原 告 葉美芬
兼特別代理
人 林居福
原 告 林家鈺
林啓元
林啓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威廷
被 告 高嘉鴻
訴訟代理人 陳中為律師
複 代理 人 古富祺律師
被 告 伯錦電機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翁美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律師
呂紫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110年度交重附民字第34號裁定移送,
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己○○、伯錦電機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庚○○新臺幣2,707,848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己○○、伯錦電機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2,707,848元為原告庚○○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庚○○、甲○○、乙○○、丙○○、丁○○以下依序稱為甲、乙、丙 、丁、戊,被告己○○、伯錦電機有限公司、戊○○以下依序稱為 己、庚、辛。
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下稱榮民醫院,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 下稱嘉義醫院,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下稱聖馬爾定醫院。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
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 」。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己、庚連帶給付 ,或被告庚、辛連帶給付,則被告己、庚為連帶債務人,被告 庚、辛為連帶債務人。是被告其中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 之抗辯有理由者,其利益及於另一被告,不利益則不及。貳、實體部分
原告聲明:㈠被告己、庚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下同)10,4 33,046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12日書狀(下稱準備書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或被告庚、辛應 連帶給付原告甲10,433,046元及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一部或全部 給付,其餘被告於該已為給付之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㈡被告 己、庚應連帶給付原告乙、丙、丁、戊各50萬元及自準備書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或被告庚、 辛應連帶給付原告乙、丙、丁、戊各50萬元及自準備書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 為一部或全部給付,其餘被告於該已為給付之範圍內免其給付 義務。陳述:
㈠原告甲為原告乙之配偶,亦為原告丙、丁、戊之母;被告己 為被告庚之受僱人,被告辛為被告庚之公司負責人。被告己 所考領之汽車駕駛執照業於103年間吊銷,其於108年間向被 告庚應徵司機,被告辛未確實查證有無駕駛執照,仍予僱用 ,指示被告己執行駕駛汽車職務。被告己於110年2月5日中 午,駕駛被告庚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執行職務,沿 嘉義市西區康樂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街與新民路交 岔路口,左轉駛入新民路,適原告甲遵守交通號誌沿行人穿 越道步行,因被告己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又未禮讓行人,原告甲乃遭被告己所駕汽車碰撞,被 告己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原告甲無肇事因素。 ㈡原告甲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受有顱內損傷,伴有期間長短未 明之意識喪失之後續照護、吞嚥困難、影響右邊優勢側僵直 性偏癱、影響左邊非優勢側僵直性偏癱等傷害,經送醫治療 後,仍無法自行翻身坐起行走,無法執行日常生活功能,四 肢無力,語言與吞嚥功能受損,已達嚴重減損味能與一肢以 上之機能,身體、健康受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榮民醫院並 於110年11月4日由醫師出具診斷證明書,診斷原告甲「1.左 側顱骨缺損2.創傷性左側額顳頂葉蜘蛛網膜下腔合併顱內出 血術後3.右側延遲性顳頂枕葉硬膜下出血術後4.失語症5.交 通性水腦症」,處置意見為「病患因車禍導致上述症狀並於 110年2月5日急診入院,於同日接受顱骨切除術清除血塊及
腦壓監視器放置手術,110年3月22日辦理出院轉至署立嘉義 醫院住院復健,病患於110年5月13日門診入院,於110年5月 14日接受顱骨成形及腦室腹腔引流管植入手術,110年5月31 日出院,建議神外門診追蹤,且中醫針灸復健持續治療中。 因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引起左側偏癱,終身無工作能 力,且生活無法自理,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 部須他人扶助者」。原告甲於107年間雖有腦中風病史,並 接受腦部開刀手術,惟術後已經恢復健康,於本件車禍發生 時身心狀況良好,該項病史與前開病況無關。
㈢原告甲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 下稱強制險給付)167萬元,原告每人均已受領被告己所為 賠償各24萬元。被告己為被告庚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過失 不法侵害原告甲之身體、健康,且不法侵害原告乙、丙、丁 、戊基於配偶、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被告辛為 被告庚之公司負責人,於執行應徵汽車司機之公司業務時, 未確實查證被告己有無駕駛執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21條規定,致原告前開權利遭侵害,依民法第184條、 第188條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應由被告己、庚連帶或被告 庚、辛連帶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甲之損害 合計10,433,046元,原告乙、丙、丁、戊之損害每人各50萬 元,分述如下:
1.醫療費224,473元:原告甲受傷後就醫治療、復健,自110 年2月5日起至110年3月22日止在榮民醫院支出醫療費115, 605元,自110年3月22日起至110年4月16日止在嘉義醫院 支出醫療費23,892元,自110年4月16日起至110年5月13日 止在陽明醫院支出醫療費10,712元,自110年5月13日起至 110年5月31日止在榮民醫院支出醫療費74,264元。以上醫 療費合計224,473元,如附表一至四所示。又依前開診斷 證明書,原告甲左側偏癱,終身無工作能力,且生活無法 自理,上開支出皆為治療、復健所必要。
2.臥床器材費29,300元:原告甲自110年6月3日起至110年8 月17日由親屬居家看護76日,因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購買 陪伴床、床頭櫃、病床及配件,支出29,300元,如附表五 所示。
3.看護費8,179,273元:
⑴第1階段看護費218,950元:原告甲生活無法自理,需支 出看護費聘僱看護照顧日常起居,自110年2月21日起至 110年2月24日止支出6,600元,自110年3月12日起至110 年3月22日止支出22,000元,自110年3月22日起至110年 3月23日止支出3,250元,自110年3月23日起至110年3月
28日止支出13,000元,自110年3月28日起至110年4月2 日止支出13,000元,自110年4月2日起至110年4月9日止 支出18,200元,自110年4月9日起至110年4月15日止支 出15,600元,自110年4月15日起至110年4月23日止支出 21,600元,自110年4月23日起至110年4月30日止支出18 ,900元,自110年5月1日起至110年5月31日止(其中1日 休息)支出81,000元,自110年6月1日起至110年6月2日 止支出5,800元(含伙食費400元),以上合計218,950 元。
⑵第2階段看護費19萬元:原告甲自110年6月3日起至110年 8月17日止由親屬居家看護76日,為基於親情關係所付 出之勞力,得評價為看護費。原告甲四肢癱瘓,臥病在 床,看護之疲累程度重於一般患者,應以每日2,500元 計算,相當於支出看護費19萬元。
⑶第3階段看護費210,059元:原告甲自110年8月18日起至1 10年9月13日止入住陳仁德醫院護理之家接受看護,支 出看護費32,100元;自110年9月13日起至110年10月18 日止入住忠孝護理之家接受看護,支出看護費33,917元 ;自110年10月18日起至111年1月間止入住榮民醫院護 理之家接受看護,每月依序支出看護費28,180元、38,9 75元、39,348元、37,539元,以上合計210,059元。 ⑷第4階段看護費7,560,264元:原告甲為48年6月4日生, 被害時平均餘命24.59年,原告甲在榮民醫院護理之家 支出之看護費,每月金額因材料費多寡而不一,平均值 為38,620元,餘命期間所需看護費依霍夫曼計算法計算 一次給付之金額為7,560,264元,此部分看護費性質上 亦屬於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得請求被告一次支付賠償總 額,並非提起將來給付之訴。又原告甲既已重傷,其餘 命不應以其目前身心狀態鑑定年數多寡,而應以政府機 關公布之餘命資料予以認定。
4.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400萬元:本件車禍發生時, 原告甲專科畢業,擔任家庭主婦,無固定收入,原告乙國 中畢業,務農,無固定收入,原告丙大學畢業,任職教師 ,每月固定收入不明,原告丁大學畢業,為現役軍人,每 月固定收入不明,原告戊高中畢業,在私人公司任職,每 月固定收入約3萬元至4萬元;被告辛家境富裕,並非經濟 小康。原告甲於車禍前身心狀況良好,嗣後四肢癱瘓,臥 病在床,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照顧,難以回復往日狀態 ,精神痛苦不堪,受有非財產上損害200萬元。原告甲為 原告乙之配偶,亦為原告丙、丁、戊之母,被告己不法侵
害原告間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原告乙、丙、丁、戊精 神痛苦不堪,分別受有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 ㈣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被告己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假執行。陳述:
㈠原告甲之傷勢經治療復健後,已由最初「左右側均僵直性偏 癱」、「無法自行翻身坐起行走,無法執行日常生活功能, 四肢無力,語言與吞嚥功能受損」,改善為「左側偏癱」、 「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需他人扶助」,否 認原告甲之傷勢終生無法回復健康。
㈡原告甲支出3,300元購買之床頭櫃難認為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㈢依一般看護費行情,1個月以內為每日2,000元,超過1個月為 每月32,000元。原告甲主張之第2階段看護費應以每月32,00 0元為基準,計算為80,000元始適當。
㈣原告甲臥病在床,生活無法自理,活動能力較常人為低,身 體機能及免疫力劣於常人,可預期之壽命短於一般人之平均 餘命,斟酌醫療文獻及司法實務見解,應經由鑑定認定其餘 命,再據以計算第4階段看護費。又原告甲傷勢未達植物人 程度,目前僅需半日看護,其請求之第4階段看護費應依半 日之收費標準予以計算。
㈤被告己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為高職畢業,受僱於被告庚擔任司 機,每月薪資約2萬餘元,並無不動產,車禍發生後坦承犯 行態度良好,且已賠償原告120萬元。原告甲已達退休年齡 ,並非家庭經濟支柱,原告丙、丁、戊均已成年,各自成家 ,經濟能力無虞,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被告庚、辛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假執行。陳述:
㈠原告甲之傷勢經治療、復健後,已一部復原,難認終生全部 無法自理生活,又其有腦中風病史,目前之身體健康狀況, 除本件車禍外,不能排除亦為腦中風共同造成。 ㈡被告己依人力銀行應徵廣告向被告庚之經理宋伯穎應徵時, 表示其領有駕駛執照,可以駕駛汽車執行業務,並在被告庚 要求填寫之履歷表上勾選有汽機車並領有駕駛執照,又提出 駕駛執照以供查驗,始獲錄取,復即刻為其辦理勞健保,可 見被告庚已善盡查核被告己之駕駛汽車資格,不可能僱用無 照之人駕駛汽車執行業務。被告庚公司僱用包含被告己在內 之送貨司機2人,被告己固定負責嘉義市西區之送貨職務, 另一司機固定負責東區之送貨職務,被告庚公司於本件車禍 發生當日,並未特別指示被告己所應執行之職務內容,被告 己係於事後始承認其駕駛執照業經吊銷。否認被告辛對於被
告庚之公司業務執行,有何違反法令致原告受損害。 ㈢原告甲身體健康狀況,未達植物人程度,否認原告乙、丙、 丁、戊有何身分法益被侵害而情節重大之情形。 ㈣被告辛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為國中畢業,經商,經濟狀況小康 。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受僱人 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 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 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 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經查: ㈠原告主張原告甲為原告乙之配偶,亦為原告丙、丁、戊之母 ,被告己為被告庚之受僱人,被告辛為被告庚之公司負責人 ,被告己所考領之汽車駕駛執照業於103年間吊銷,其於110 年2月5日中午,駕駛被告庚所有汽車執行職務,在嘉義市西 區康樂街與新民路交岔路口,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 失,不法碰撞原告甲,致原告甲受重傷,被告己為肇事原因 ,原告甲無肇事因素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榮民醫院診斷證 明書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刑事庭110年度嘉交簡字第1141號 案件卷宗,及由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 以111年6月20日函、嘉義醫院以111年6月23日函回覆本院, 均提示兩造辯論,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依上開診斷 證明書,醫師診斷原告甲「1.左側顱骨缺損2.創傷性左側額 顳頂葉蜘蛛網膜下腔合併顱內出血術後3.右側延遲性顳頂枕 葉硬膜下出血術後4.失語症5.交通性水腦症」,處置意見為 「病患因車禍導致上述症狀並於110年2月5日急診入院,於 同日接受顱骨切除術清除血塊及腦壓監視器放置手術,110 年3月22日辦理出院轉至署立嘉義醫院住院復健,病患於110 年5月13日門診入院,於110年5月14日接受顱骨成形及腦室 腹腔引流管植入手術,110年5月31日出院,建議神外門診追 蹤,且中醫針灸復健持續治療中。因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 變,引起左側偏癱,終身無工作能力,且生活無法自理,為 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須他人扶助者」,又本 院調取原告甲於107年因腦中風在聖馬爾定醫院就診之病歷 ,囑託原告甲在榮民醫院之主治醫師研判,經榮民醫院以11 1年8月9日函檢送病歷摘要表,醫師認為原告甲上開病況與 本件車禍有關,與107年間腦中風無關,原告甲未達植物人 程度,仍無法自理生活,有賴專人看護,日後改善可能性不
大,為被告不爭執,是被告辯稱原告甲目前之身體健康狀況 ,除本件交通事故外,不能排除亦為腦中風病史共同造成, 其傷勢非無回復健康之可能,尚非可採。則原告甲請求被告 己、庚對其連帶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合於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被告辛即被告庚之公司負責人未確實查證被告己有 無駕駛執照,仍予僱用,指示其執行駕駛汽車職務之事實, 為被告庚、辛否認,且未據原告舉證。被告庚、辛辯稱被告 己依人力銀行應徵廣告向被告庚之經理宋伯穎應徵時,表示 其領有駕駛執照,可以駕駛汽車執行業務,並在履歷表上勾 選有汽機車並領有駕駛執照,且提出駕駛執照以供查驗一節 ,業據其提出履歷表為證,且為原告不爭執。按有無駕駛執 照並非公示之資料,一般人除取得法令許可外,難以任意查 詢確認,被告己隱瞞汽車駕駛執照遭吊銷,又提出形式上尚 未作廢之駕駛執照以供查驗,被告辛或經理宋伯穎實無從判 斷真偽,尚難據此即認被告辛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違反法 令致原告甲受有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庚、辛對原告連帶負 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不符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 ,容屬無據。
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 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 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 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經查: ㈠醫療費部分:原告甲主張其就醫支出醫療費224,473元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榮民醫院自費費用明細、榮民醫院住院醫療費 用收據、嘉義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陽明醫院住院費用帳單、 聖光救護車有限公司收費憑證、惠大醫療儀器有限公司估價 單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臥床器材費部分:原告甲主張其自110年6月3日起至110年8月 17日由親屬居家看護76日,因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購買陪伴 床、床頭櫃、病床及配件,支出29,3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統一發票為證,除購買床頭櫃支出3,300元部分外,其餘 金額26,000元部分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至於原告甲購 買床頭櫃部分,難認為原告臥床所需,依前開診斷證明書, 亦非醫囑事項,原告復未舉證證明確屬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被告否認原告受有該項損害,應屬可採。則原告甲主張受有 臥床器材費26,000元之損害,堪信為真;逾此部分,尚非可 採。
㈢第1階段、第3階段看護費部分:原告甲主張其於第1階段聘僱
看護,於第3階段在護理之家看護,分別支出看護費218,950 元、210,059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看護費收據為證,且為 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㈣第2階段看護費部分:原告主張其自110年6月3日起至110年8 月17日止由親屬居家看護76日,為基於親情關係所付出之勞 力,得評價為看護費之事實,為被告不爭執,核與原告於第 1階段、第3階段支出看護費之過程連貫,並無矛盾,堪信為 真。原告主張第2階段看護費,應以每日2,500元計算,相當 於支出看護費19萬元之事實,為被告否認。本院認為,依原 告甲之病況,看護費收費標準難以一概而論,又原告甲於第 一階段係聘僱看護接受專人照顧,第3階段係入住護理之家 接受機構型照顧,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以第 1階段及第3階段看護費金額與看護日數之平均值,認定每日 看護費為1,715元〔計算式:(218,950元+210,059元)÷(84 日又5小時+166日)≒1,715元/日,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並以之認定第2階段76日看護費為130,340元(計算式:1, 715*76=130,340)。則原告甲主張受有第2階段看護費損害1 30,340元,堪信為真;逾此部分,尚非可採。 ㈤第4階段看護費部分:原告甲主張其為48年6月4日生之事實, 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原告甲主張車禍發生時平均餘命 24.59年,為被告否認。原告甲就該部分主張,係依政府機 關公布之統計資料,乃國民壽命之平均數據,被告辯稱原告 甲臥病在床,生活無法自理,活動能力較常人為低,身體機 能及免疫力劣於常人,可預期之壽命短於一般人之平均餘命 ,斟酌醫療文獻及司法實務見解,應經由鑑定認定其餘命, 經核係以原告發生車禍受傷後之身體健康狀況為鑑定前提, 而非以未受傷時之狀況為鑑定前提,難認妥適,自應仍就平 均餘命計算原告甲所需看護日期,始屬妥適。又依前開病歷 摘要表,原告甲狀況已趨穩定,只需半日看護,此為兩造所 不爭執,則原告餘命期間得請求半日看護所生損害,尚非得 請求全日看護所生損害。原告甲狀況既然已趨穩定,且其於 第3階段係入住看護之家接受機構型照顧,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222條第2項規定,以第3階段看護費金額與看護日數之平 均值半數,認定第4階段每年之半日看護費為230,938元(計 算式:210,059÷166÷2*365≒230,938),是原告自110年2月5 日起,於餘命期間因半日看護所生損害,依霍夫曼計算法一 次給付並扣除中間利息,及扣除第1階段至第3階段看護費後 ,為3,208,026元〔計算式:230,938×16.00000000+(230,938 ×0.59)×(16.00000000-00.00000000)=3,767,374.000000000 0,3,767,375-218,950-210,059-130,340=3,208,026〕。則
原告甲主張受有第4階段看護費損害3,208,026元,堪信為真 ;逾此部分,尚非可採。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 、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依立法 理由所示,前開規定係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 ,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 之痛苦而增訂之。所謂「身分法益」,包含基於特定身分關係 所生之忠實義務,及基於該身分關係所衍生之權能在內,即具 有該等特定身分之人間,基於該身分關係所得享有之一切親情 、倫理、情感、相互扶持等非財產上及以財產上的一切利益, 均屬身分法益的內涵。所謂「情節重大」,參考行政院、司法 院立法說明,「惟對身分法益之保障亦不宜太過寬泛。鑑於父 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 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故明定『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始受 保障。例如未成年子女被人擄略時,父母監護權被侵害所受精 神上之痛苦。又如配偶之一方被強姦,他方身分法益被侵害所 致精神上之痛苦等是,爰增訂第三項準用規定,以期周延」, 立法理由雖記載擄略未成年子女、強姦等2種類型,但此為例 示規定,並不以此為限。是父母與子女相互間存有相同之「共 同生活扶持利益」,侵害此種利益時(例如近親遭受重大身體 健康上之傷害,如被害人已達植物人、全身癱瘓或身心障礙程 度),凡侵害之程度已達完全剝奪或已難期待其回應父母子女 間之親情互動、相互扶持之情感需求,均應可肯認構成身分法 益之侵害且情節重大。至被侵害人若僅係身體受傷,父母子女 及配偶固雖感受精神上之痛苦,惟請求權人與被侵害人間之親 情倫理互動、相互扶持之權利尚非因此即遭剝奪或妨礙程度非 大,即難認係本條項規定之身分權侵害而屬情節重大。經查: ㈠原告甲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業如前述,其已癱瘓,臥病在床 ,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照顧,難以回復往日狀態,堪信精 神痛苦不堪。又原告甲為原告乙之配偶,亦為原告丙、丁、 戊之母,為被告不爭執,依原告甲目前之身體健康狀態,難 以期待其回應其餘原告即配偶子女間之親情互動、相互扶持 之情感需求,亦堪信精神痛苦不堪。則原告主張受有非財產 上之損害,合於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屬 有據。
㈡原告與被告己之學歷、職業與經濟狀況,如各自所述,又依
原告與被告己於109年度財產所得明細,原告甲、乙、丙、 丁、戊與被告己財產所得總額依序約為647萬元、407萬元、 212萬元、377萬元、89萬元、29萬元,為兩造不爭執。爰審 酌被告己係因無照駕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甲之身體、健康, 原告甲經歷多次醫療、復健,精神痛苦,身體健康難以完全 恢復,需終生臥床,並衡量兩造上述學歷、職業與經濟狀況 等情狀,認原告甲主張之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60 萬元為適當,原告乙、丙、丁、戊主張之該項損害各以20萬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尚非可採。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 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 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經查:原告甲於車禍發生後,已受領 強制險給付167萬元,原告每人已受領被告己所為賠償各24萬 元,為兩造不爭執。是原告甲所受損害,經扣除上開金額後,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707,848元(計算式:224,473+26, 000+218,950+130,340+210,059+3,208,026+600,000-1,670,00 0-240,000=2,707,848);原告乙、丙、丁、戊受領被告己所 為賠償,已經超過其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自不得再請求賠償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己、庚連帶給付 原告甲2,707,848元,及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 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甲勝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己、庚 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附表一:
榮民醫院開刀急症期間(110年2月5日至110年3月22日)編號 項目 單價 單位 總額 備註 1 病房費 1,500元/日 29日 43,500元 (空白) 藥費 1,851元 (空白) 1,851元 一般材料費 1,231元 (空白) 1,231元 特殊材料費 54,541元 (空白) 54,541元 血液 32元 1份 32元 看護費 850元/日 17日 14,450元 總計 (空白) (空白) (空白) 115,605元 (空白) 附表二:
嘉義醫復健期間(110年3月22日至110年4月16日)編號 項目 單價 單位 總額 備註 1 病房費 800元/日 6日 4,800元 小計 10,892元 自付診察費 (空白) (空白) 3,000元 自付護理費 (空白) (空白) 3,000元 藥品費 (空白) (空白) 92元 2 高背型輪椅 12,000元 1只 12,000元 (空白) 3 轉院救護車費 1,000元 1筆 1,000元 110年3月22日轉院至嘉義醫院 總計 (空白) (空白) (空白) 23,892元 (空白) 附表三:
陽明醫院復健期間(110年4月16日至110年5月13日)編號 項目 單價 單位 總額 備註 1 住院費 (空白) (空白) 10,712元 (空白) 附表四:
榮民醫院頭蓋骨置回手術期間(110年5月13日至110年5月31日)編號 項目 單價 單位 總額 備註 1 住院醫療費 (空白) (空白) 74,264元 (空白) 附表五:
居家看護期間(110年6月3日至110年8月17日)編號 項目 單價 單位 總額 備註 1 陪伴床、床頭櫃 (空白) (空白) 9,100元 (空白) 2 病床及配件 (空白) (空白) 20,200元 (空白) 總計 (空白) (空白) (空白) 29,300元 (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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