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11年度,608號
CYEV,111,嘉簡,608,2023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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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608號
原 告 林淑娟
被 告 洪麗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嘉義市○區○○○道000號1至2樓房屋騰空並遷讓交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000元,並自民國111年4月1日起至遷讓交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2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4,450元 。」嗣於民國111年12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 「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嘉義市○區○○○道000號1至2樓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騰空並遷讓交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3, 000元,並自111年4月1日起至遷讓交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10,500元。」核其上開訴之變更,均係本於同一 房屋租賃契約所生之請求權及占用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請求 權,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與終結,依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8年4月間將系爭房屋出租與被告,雙方 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 8年4月1日起至111年3月31日止,共計3年,被告應於每月1 日前給付租金10,000元及500元清潔費,押租金20,000元。 詎被告自110年10月起即未付租金,至111年3月止共積欠6個 月租金及清潔費合計63,000元(計算式:10,000元×6月+500



元×6月=63,000元),迄今尚未給付。原告已於111年間多次 用通訊軟體微信方式催告被告繳納積欠款項且表明不繼續出 租系爭房屋,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6個月 租金及清潔費63,000元,及自租約屆滿後被告繼續占用系爭 房屋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10,500元之不當得利。並聲明:㈠ 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並遷讓交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 告63,000元,並自111年4月1日起至遷讓交還前項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10,500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自110年10月起積欠租金 ,兩造租賃契約業已屆期,被告並未返還系爭房屋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租賃契約書、系爭房屋現狀照片、存證信函 及回執、管理費收據、委任契約、嘉義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1 0年地價稅、110年房屋稅繳款書、雙方微信對話內容及土地 及建物所有權狀為證(本院卷第11至37、63至65頁、第69至 75頁、第125至153頁),並有嘉義市政府111年8月26日府建 商字第1115328373號函附被告任負責人之茶立方商行設立及 歷次變更登記申請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81至107頁),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 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租賃契約定有期限,並 已於111年3月31日租期屆滿,且原告已以通訊軟體微信催告 被告繳納租金,兩造並無契約更新或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之 情形,故本件租賃契約已因期限屆滿而消滅,被告有返還租 賃物即系爭房屋之義務,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 爭房屋,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 文。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 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 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 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 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承租人每 月租金為1萬元,每期應繳納1個月租金及500元清潔費,並 於每月1日前支付,不得藉任何理由推延或拒絕」。查原告



主張本件被告至租約屆滿為止,共積欠自110年10月起至111 年3月31日止之租金及清潔費共計63,000元乙情,有其提出 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及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可證。惟被告所 繳交之押租金,應先抵充積欠之租金,是抵充後,被告共計 積欠4個月租金40,000元,加計6個月清潔費3,000元,合計4 3,000元。故原告本於系爭租約之租金請求權,請求被告應 給付尚未支付之租金及清潔費43,000元,洵屬有據,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應予駁回。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 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系爭租約屆滿前,被告依系爭租約應 給付原告租金,系爭租約於111年3月31日屆滿後,被告屬無 權占用他人房屋,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從而,原告 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11年4月1 日起至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00 元,亦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應予駁回。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騰空並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及 請求給付積欠之租金及清潔費43,000元,並自租約終止翌日 即111年4月1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1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院審酌本件原 告部分請求雖未經准許,然其主要請求均勝訴,故本院認訴 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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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