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11年度,520號
CYEV,111,嘉簡,520,2023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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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520號
原 告 楊謝罔市
訴訟代理人 楊明立
被 告 林守智

訴訟代理人 林志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515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17日8時25分許,在嘉義市○區○○街00
福義軒成功門市外,排隊購買福義軒商品時,因不滿原
告插隊,而與原告發生爭執,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原
告,致原告倒地,受有左髖挫傷。事發當天原告去天主教
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下稱
聖馬醫院)急診,但醫生說急診後還要去門診,故原告於
111年月29日才去門診。期間原告在111年1月22、24日原
告有去高銘中醫診所針灸。
(二)原告因上開傷勢而有下列支出:
  1.醫療費用:
   原告於111年1月17日前往聖馬醫院急診、同年月29日門診
;於同年1月22、24日去高銘中醫診所針灸,並於同年1月
18日、25日、27日推拿復健,共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
同)6,095元。
  2.看護費用:
  ⑴原告因傷害臥床而無法自理生活,自1月17日至2月5日,每
日2,000元×20日=40,000元。
  ⑵原告持續復健後傷勢趨為好轉,期間依靠助步器緩慢行走
,但生活仍不辨。自2月6日至2月16日,半日看護費1,250
元×11日=13,750元
  ⑶計算式:40,000元+13,750元=53,750元
  3.精神慰撫金140,000元。 
(三)依調得就醫資料,可見原告前一年度沒有就診傷科的紀錄
,並無被告所指稱的舊傷。被告所述都是強詞奪理,本件
是單純的傷害,被告把原告推倒在地,造成原告受傷,原
告去聖馬醫院回診兩次,聖馬醫院回函也已說明這二次回
診是同一個傷勢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195
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四)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1月17日急診治療,並非住院到1月29日,卻在1月29日另有診斷證明,17日至29日已隔了12天,不能認為是同一個傷勢,111年1月29日前後72小時兩造並無肢體上接觸。而1月29日診斷與1月17日被告行為並不能證明因果關係,況111年1月29日開立診斷證明所載之治療受傷部位為「下背及骨盆挫傷」,與111年1月17日診斷證明書中的「左髖挫傷」不同,在歷經12日後,左髖挫傷已治癒,而下背及骨盆新挫傷係應發生在111年1月28至29日。
(二)原告所提絕大部份醫療暨服務相關項目,並無發票單據,
有浮濫請求之嫌。此外,原告違逆醫囑,先找非醫師人員
在挫傷處推拿,前後共三次,才導致在1月29日惡化成下
背與骨盆挫傷。若原告一開始就遵守醫囑,定期去聖馬醫
院回診,原告的左髖挫傷只需看骨科門診一次,止痛藥也
不用吃到7天,就能痊癒。
(三)聖馬醫院回函病歷中1月29日病歷倒數第13行記載主述滑
倒、二週前、左髖部、下背疼痛,是因為二週前的滑倒,
這份病歷是0月29日看診時輸入進去的,二週前是111年1
月15日,事發時間是在1月17日,時間不對。此外,受傷
的原因也不對,被告是推原告,但在柏油路上面要滑倒,
除非是下雨天或有油或沙子;傷勢也不對,原來1月17日
只有左髖痛,後來卻變成多了一個下背,聖馬醫院7月26
日回函第二大點倒數第三行,回骨科檢查,左髖及下背仍
感疼痛,而1月17日部分沒有下背疼痛只有左髖,甚至1月
17日病歷第一頁倒數第五行,BACK背部:TENDER疼痛(-
),這部分是1月17日10點08分40秒蘇醫師針對原告的身
體作身體檢查後的客觀描述,既然疼痛後面是(-)表示
是沒有疼痛,但醫院的回函卻說原告下背仍感疼痛。原告
醫療費用列表,第三、四項,1月22日、24日有去高銘中
醫診所去作針灸,及高銘中醫診所7月15日診斷證明書是
證明月22日、24日有去就醫,也記載左側髖部挫傷,沒有
下背,經過二次治療後,這份報告是在1月24日針灸後對
整個病況的看法,這代表從聖馬醫院到1月24日為止這段
期間原告都沒有下背挫傷或下背疼痛,同一份資料第二頁
第五行,原告自稱持續復建後,傷勢趨微好轉,但第一頁
1月18日、1月25日、1月27日作了三次復健,趨微好轉,
隔了一天到1月29日突然病勢變嚴重,1月28日是發生什麼
事情?挫傷不是什麼大傷,但是卻從本來沒有下背變成有
下背挫傷,左髖變成整個骨盆,簡直駭人聽聞。 
(四)被告現在只要咳嗽右肩就會痛,精神上痛楚也很大,如果原告沒有打被告,被告會去推原告嗎?這是有因果關係。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被告於111年1月7日8時23分許,在嘉義市○區○○街0
0號福義軒成功門市外排隊購買商品時,因認原告插隊,
而趨前勸誡未果,反遭原告以右手推打身體而倒退(原告
涉嫌傷害罪之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1年度偵字第26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因而心生
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向前用右手抓住原告右手並往原
告身體後方推,致原告因而倒地,受有左髖挫傷之傷害等
情,前經本院111年度嘉簡字第609號簡易判決被告犯傷害
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經
被告提起上訴後,經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95號刑事判決
撤銷原判決,改判處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
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並有原告提出111年1
月17日聖馬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高銘中醫診所111年7月15日
診斷證明書為據,並有本院111年度嘉簡字第609號及111
年度簡上字第9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取上開
刑事卷宗核閱屬實,應堪信實。
(二)原告訴訟代理人雖辯稱事發時原告沒有攻擊被告云云。惟
查,依111年度簡上字第95號刑事案件審理時,當庭勘驗
現場監視器檔案,檔案名稱:現場監視器.MOV所製作之勘
驗筆錄及截圖可見,於錄影畫面8時23分25秒至41秒處,
可見告訴人(即本件原告,下同)在排隊隊伍中,被告穿
越馬路後,從隊伍後方往告訴人身旁走去,並有拍告訴人
左肩,隨後並與告訴人交談。於錄影畫面8時23分39秒至4
2秒處,告訴人抬起右手往被告方向打過去,被告便有明
顯倒退,於錄影畫面8時23分43秒處。告訴人朝被告方向
攻擊後,右手的高度有較攻擊時略低,也未有明顯再攻擊
的動作等情(見111年度簡上字第95號卷,下稱簡上卷,
第198頁、214至216頁),堪認原告確有因遭被告勸誡未
果,而以右手推打被告身體之動作,故原告所辯,難認可
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
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觀諸上開勘
驗筆錄可見,於錄影畫面8時23分42秒處原告推打被告,
被告有明顯倒退,被告於錄影畫面8時23分43秒站穩身體
後,即向前用右手抓住原告右手,將原告右手往原告身體
後方推,原告於錄影畫面8時23分44至45秒往後倒地等情
(見簡上卷第215至217頁)。是以,本件被告用右手抓住
原告右手並往原告身體後方推,致原告因而倒地,受有左
髖挫傷之傷害,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之侵
權行為,洵堪認定,參諸前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
   ⑴原告於111年1月29日前往聖馬醫院門診支出掛號費75元
及證明書費240元,合計315元,有該院111年1月17日及
29日診斷證明書及111年1月29日之醫療費用單據為證(
見本院卷第89頁),核屬治療本件「左髖挫傷」傷勢之
支出,應予准許。雖被告抗辯原告所提出之111年1月17
日聖馬醫院診斷證明書上之診斷為「左髖挫傷」,然11
1年1月29日聖馬醫院診斷證明書上之診斷為「下背及骨
盆挫傷」,111年1月29日不能認為與111年1月17日為同
一個傷勢云云。此經本院檢附上開二紙診斷證明書函詢
聖馬醫院,經該院以111年7月26日(111)惠醫字第000
683號函覆略以:楊謝員於111年1月17日上午10時4分至
本院急診就醫,主訴遭人推倒導致左髖部疼痛,經影像
檢查及會診骨科後診斷為左髖挫傷。111年1月29日回骨
科門診追蹤檢查,訴左髖及下背處仍感疼痛,診療後開
立診斷書,診斷為下背及骨盆挫傷。該員左髖挫傷及下
背、骨盆挫傷為同一傷勢,依臨床診斷左髖挫傷亦屬骨
盆挫傷之範圍等語,並提供病歷資料為據(見本院卷第
99至119頁)。是以,參酌聖馬醫院前開函覆已敘明在
臨床診斷上左髖挫傷亦屬骨盆挫傷之範圍,且依病歷上
記載原告之主訴實為左臀(left hip)疼痛(見本院卷
第111頁),堪認診斷證明書上分別記載「左髖挫傷」
、「骨盆挫傷」之診斷僅係敘述方式不同,而非不同傷
勢。然就111年1月29日聖馬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下背挫
傷部分,參諸原告於111年1月17日急診病歷中背部並無
疼痛之記載,主訴亦僅有左臀疼痛(見本院卷第103、1
05頁),是以,雖然原告於111年1月29日確有向主治醫
師主訴下背疼痛,而由主治醫生開立下背挫傷之診斷,
然此部分難認為111年1月17日遭被告推倒所致之傷勢。
綜上,原告於111年1月29日前往聖馬醫院回診時仍有主
訴左臀疼痛之情形,故該次之回診,仍屬為治療本件傷
害行為所致傷勢所必要,被告抗辯,即屬無據。
   ⑵被告雖又抗辯依111年1月29日病歷記載原告主訴為2週前
滑倒所致之左臀及下背疼痛(left hip and lowe back
pain after a slip 2 weeks ago)等語,並非111年1
月17日遭被告推倒所致之傷勢云云。惟查,依據原告之
健保個人就醫記錄查詢資料顯示,原告於111年1月15日
並無就醫記錄,而係於111年1月17日有前往聖馬醫院就
醫之情形。準此,堪認原告於111年1月29日因左臀疼痛
前往聖馬醫院就醫,仍係111年1月17日遭被告推倒所受
之傷勢,上開記載應僅為敘述時間及用語不夠精確所致
,故被告所辯,難認可採。
   ⑶至於原告另主張於111年1月17日前往聖馬醫院急診支出1
,080元,以及於同年1月22、24日去高銘中醫診所針灸
支出診察費及診斷證明書費合計200元部分,雖有聖馬
醫院111年1月17日診斷證明書、病歷及高銘中醫診所11
1年7月15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證,然就其各次就醫所支
出之醫療費用數額,經本院於111年7月13日言詞辯論期
日命原告補正高銘中醫診所之收據,並於庭期通知上註
記請原告提出111年1月17日聖馬醫院及高銘中醫診所
醫療費用單據(見本院卷第63、123頁),均未見原告
補正,故原告此部分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數額即無事證可
資證明,本院無從認定原告主張之數額是否可採,故應
予駁回。
   ⑷又原告主張前於111年1月18日、25日、27日前往推拿復
健部分,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單據說明前往推拿復健之處
所是否為合法之醫療院所,以及係為治療本件傷勢所必
須之支出,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無足憑採。
  2.車資:
   原告雖請求前往聖馬醫院、推拿復健及高銘中醫診所就醫
之車資。惟查,原告前往推拿復健並非必要之醫療支出,
已如前述,故原告請求此部分之車資並非有據,應予駁回
。至於原告確有於111年1月17日前往聖馬醫院急診、同年
月29日門診,及於111年1月22、24日去高銘中醫診所治療
,有聖馬醫院病歷資料及高銘中醫診所111年7月15日診斷
證明書,及健保個人就醫記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0至
81、87、101至119頁),應堪信實。然就此往返交通,原
告雖未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或計程車車資試算結果等件為
證,然審酌原告所受傷勢位於骨盆,堪認有支出往來車資
之必要,原告縱係由親屬搭載就醫,而無實際支出計程車
費,亦應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
項規定,審酌原告受傷之狀況,及治療之情形,暨嘉義市
內交通距離,酌定原告各次就醫之計程車資為300元(去
、回各150元)。至於原告稱前往報案支出車資300元部分
,然原告循訴訟程序解決糾紛、維護自身權益,本需耗費
相當勞費,他方應訴亦有勞費支出,然此為法治社會解決
私權紛爭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縱原告因此支出車資,亦
非屬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範圍。綜上,原告請求111年1月
17日、22日、24日、29日就醫之車資1,200元(計算式:3
00×4=1,200)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
予駁回。
  3.看護費用:
   原告雖主張因本件傷勢傷害臥床而無法自理生活,請求自
1月17日至2月5日之全日看護費40,000元,以及自111年2
月6日至16日之半日看護費13,750元云云。然查,觀諸原
聖馬醫院111年1月17日及29日之診斷證明書,以及高銘中
醫診所111年7月15日之診斷證明書,其上均未有原告左髖
挫傷之傷勢已達需專人看護之程度,故原告前開主張,並
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之,本院自難採信,原告此部分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4.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裁判意
旨參照)。查原告因遭被告推倒而受有上開傷害,且前往
上述醫療機關就醫,顯見原告之身體及精神確實因前開被
告之傷害行為而受有相當痛苦,爰審酌原告係未就學,無
工作亦無收入;被告為高職畢業,目前沒有工作,只有領
有敬老福利津貼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3
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108至110年度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是本院斟酌兩造之上述
身分、社會地位、資力、被告行為之侵害情節、原告所受
傷害之程度,暨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於日常生活受影
響情形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
慰撫金14萬元,尚屬過高,本院認應以15,000元為適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5.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6,515元(計算式
:315元+1,200元+15,000元=16,515元)。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前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
權。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6月21日寄存送達於被告
之戶籍地(見本院卷第33頁),依法於111年7月1日對被
告生送達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11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195條第1項等規
定,請求被告應給付16,515元,及自111年7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江靜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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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