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界址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11年度,417號
CYEV,111,嘉簡,417,202301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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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417號
原 告 阮氏
訴訟代理人 張國南
原 告 陳金全
訴訟代理人 曾真彥
原 告 葉温柔
訴訟代理人 葉耀徽
葉譩鴻
前列阮氏水、陳金全葉温柔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文力律師
被 告 林景嵩
林景庸

林錦雀
林素秋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碧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阮氏水所有坐落嘉義市○○段0000地號(重測前為嘉 義市○路○段000000地號)土地與被告林錦雀林素秋共有坐 落嘉義市○○段0000地號(重測前為嘉義市○路○段00000地號) 土地之界址為鑑定圖之F--H連線
二、確認原告葉温柔所有坐落嘉義市○○段0000地號(重測前為嘉 義市○路○段000000地號)土地與被告林錦雀林素秋共有坐 落嘉義市○○段0000地號(重測前為嘉義市○路○段00000地號) 土地之界址為鑑定圖之H--I連線
三、確認原告葉温柔所有坐落嘉義市○○段0000地號(重測前為嘉 義市○路○段000000地號)土地與被告林景嵩、林景庸共有坐 落嘉義市○○段0000地號(重測前為嘉義市○路○段000000地號) 土地之界址為鑑定圖之I--J連線
四、確認原告陳金全所有坐落嘉義市○○段0000地號(重測前為嘉 義市○路○段000000地號)地與被告林景嵩、林景庸共有坐落 嘉義市○○段0000地號(重測前為嘉義市○路○段000000地號)土 地之界址為鑑定圖之J--G連線
五、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 告三人原起訴聲明第一項為「請求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嘉義市 ○區○路○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以下均逕稱地號)土 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323-9、323-10地號(以下均逕稱地號 )土地間之界址」(見本院卷一第13頁),嗣以民事準備狀變 更聲明第一項為「一、確認原告阮氏水所有坐落嘉義市○○段 0000地號(以下逕稱地號)(重測前為323-53地號)土地與被告 林錦雀林素秋共有坐落嘉義市○○段0000地號(以下逕稱地 號)土地(重測前323-9地號)土地間之界址;二、確認原告葉 温柔所有坐落嘉義市○○段0000地號(以下逕稱地號)(重測前 為323-54地號)土地與被告林錦雀林素秋共有坐落嘉義市○ ○段0000地號(以下逕稱地號)(重測前為323-9地號)土地間之 界址;三、確認原告陳金全所有坐落嘉義市○○段0000地號( 以下逕稱地號)(重測前為323-55地號)土地與被告林景嵩、 林景庸共有坐落嘉義市○○段0000地號(以下逕稱地號)(重測 前為323-10地號)土地間之界址」(見本院卷二第29頁至第30 頁),嗣於111年12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更正訴之聲明 第一至三項為:「一、請求確認原告阮氏水所有坐落1182地 號土地與被告林錦雀林素秋共有坐落1199地號土地之界址 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111 年10月25日補充鑑定圖(一) (下稱鑑定圖) 之A'--B'連線。二、請求確認原告葉温柔所 有坐落1183地號土地與被告林錦雀林素秋共有坐落1199地 號土地之界址為鑑定圖之B'--D'連線。三、請求確認原告葉 温柔所有坐落1183地號土地與被告林景嵩、林景庸共有坐落 1201地號土地之界址為鑑定圖之D'--E'連線。四、請求確認 原告陳金全所有坐落1184地號土地與被告林景嵩、林景庸共 有坐落1201地號土地之界址為鑑定圖之E'--C'連線。經核原 告補充被告之姓名及訴之聲明,分別係依土地謄本及鑑定圖 (見本院卷二第309頁)所為事實上之補充、更正,非屬訴 之變更,揆諸前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阮 氏水主張其所有坐落1182地號與被告林錦雀林素秋共有坐 落1199地號土地之界址為鑑定圖之A'--B'連線與被告林錦雀



林素秋主張為鑑定圖F--H連線;原告葉温柔主張其所有坐 落1183地號與被告林錦雀林素秋共有坐落1199地號土地之 界址為鑑定圖之B'--D'連線與被告林錦雀林素秋主張為鑑 定圖H--I連線;原告葉温柔主張其所有坐落1183地號土地與 被告林景嵩、林景庸共有坐落1201地號土地之界址為鑑定圖 之D'--E'連線與被告林景嵩、林景庸主張為鑑定圖I--J連線 ;原告陳金全主張其所有坐落1184地號土地與被告林景嵩、 林景庸共有坐落1201地號土地之界址為鑑定圖之E'--C'連線 ,被告林景嵩、林景庸主張為鑑定圖J--G連線,足見兩造間 就毗鄰土地之界址確有爭議,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 原告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經界 之訴,自屬合法。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三人所有之1182地號、1183地號、1184地號土地與被告 所有之1199地號、1201地號土地相鄰,因嘉義市地政事務所 辦理地籍圖重測發現重測面積與圖籍差異超過法定公差,所 引用圖籍有所錯誤,故訴請確認界址。
(二)土地分割前面積和等於土地分割後面積和,也符合數學定理 A(分割前母地號權狀面積)=B+C(分割後子地號權狀面積), 若因測量錯誤或誤差造成,重測後面積變小,依邏輯應該所 有人重測後的面積均變小,但卻有部分地號土地面積增加之 情形,顯然不公平。
(三)按照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4點規定「地 籍調查及測量人員得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卻不 參考61年地籍調查表及公告地籍圖,即原告地界應該是以61 年地籍調查表之紅磚牆外2台尺為地界。
(四)而依本院卷二第73頁323-26地號土地分割前後的面積的異動 地求算帳表所顯示原告所有之土地面積,如以原告所指界之 紅色虛線,依據鑑定圖所附原告地號之長度計算面積較為接 近。
(五)並聲明:
1、請求確認原告阮氏水所有坐落1182地號土地與被告林錦雀林素秋共有坐落1199地號土地之界址為鑑定圖之A'--B'連線
2、請求確認原告葉温柔所有坐落1183地號土地與被告林錦雀林素秋共有坐落1199地號土地之界址為鑑定圖之B'--D'連線
3、請求確認原告葉温柔所有坐落1183地號土地與被告林景嵩



林景庸共有坐落1201地號土地之界址為鑑定圖之D'--E'連線
4、請求確認原告陳金全所有坐落1184地號土地與被告林景嵩、林景庸共有坐落1201地號土地之界址為鑑定圖之E'--C'連線。          二、被告林景嵩則以:
(一)土地建築依建築法相關規定建築前需申請鑑界,無土地糾紛 使得申請建築領取使用執照。原告陳金全土地曾二次建築, 第一次由建商興建連棟12間木造分別出售,數年後由所有權 人拆除重建,雙方並未有土地界址確認糾紛事件發生,居住 使用迄今超過30年。依原告主張之地界由其現有建物牆外移 ,將會造成現有周邊建物均越界建築,顯見原告主張土地界 址不符地籍現況。
(二)在61年指界時,原告並非土地所有權人,本次經過國土測繪 中心測量結果可知依原告指界之結果1184地號土地面積增加 ,而1182地號土地及1183地號土地面積減少,而依被告指界 則1184地號、1182地號及1183地號土地均減少,可知59年原 告土地分割測量時面積計算有誤,造成土地登記簿面積大於 實際地籍土地面積。
(三)並聲明:應確認地籍線為鑑定圖I--G連線。    三、被告林素秋則以:  
(一)土地建築依建築法相關規定建築前需申請鑑界,無土地糾紛 始得申請建築領取使用執照。原告阮氏水及葉温柔土地曾二 次建築,第一次由建商興建連棟12間木造分別出售,數年後 由所有權人拆除重建,雙方並未有土地界址確認糾紛事件發 生,居住使用迄今超過30年。依原告主張之地界由其現有建 物牆外移,將會造成現有周邊建物均越界建築,顯見原告主 張土地界址不符地籍現況。
(二)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林錦雀則以:地籍調查表,在界址不明下雙方都會對於 各自認定的界址表達意見,所以並非鑑定報告書,而且調查 表上都會蓋所有權人的章,所以調查表僅代表各自意見而已 。  
五、被告林景庸則以:地籍調查表,在界址不明下雙方都會對於 各自認定的界址表達意見,所以並非鑑定報告書,而且調查 表上都會蓋所有權人的章,所以調查表僅代表各自意見而已 。     
六、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吳碧娟律師則以:
(一)1199地號土地於61年經嘉義縣長黃老達審核之地籍調查表, 當時土地所有權人林長溪係主張在「圍牆東外」即圍牆東邊 外緣;1201地號土地於61年經嘉義縣長黃老達審核之地籍調 查表,當時土地所有權人林宗鎮係主張「圍牆東外」即圍牆



東邊外緣,323-26地號土地於61年經嘉義縣縣長黃老達審核 之地籍調查表,當時土地所有權人吳義明係主張「紅磚牆外 2台尺」;1182地號土地於61年經嘉義縣縣長黃老達審核之 地籍調查表,當時土地所有權人黃蔡春綢係主張「紅磚牆外 2台尺」;1184地號土地於61年經嘉義縣縣長黃老達審核之 地籍調查表,當時土地所有權人吳邱惠文係主張「紅磚牆外 2台尺」,參諸上開調查表,足認當時土地所有權人均認為 土地界址均在東邊2台尺,重測時以圍牆東邊外緣為界,此 次重測兩造對土地界址無爭議,地政機關即依兩造指界結果 為土地登記及標示,故61年所製作之地籍圖為合法有效之地 籍圖,而國土測繪中心111年6月7日函所附之鑑定書係依61 年重測後有效之的地籍圖為鑑定自有證據能力。(二)被告所有之土地面積於61年重測前後並無增減,而依111年6 月7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及鑑定圖中藍色連接虛線 為被告指界現地圍牆外緣,與重測前地籍圖界線相同,此經 界線較接近被告等人原來土地面積。而圖示K--L連線係地籍 圖重測時協助指界成果位置,此經界線使原告土地減少,且 與61年重測地籍圖不符。又原告等人之土地係分割自323-26 地號,若有短少面積應檢視323-26地號土地或右側土地是否 增加,而非向被告等人主張,本件經界線應為鑑定圖F--G連 線。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七、本院之判斷:
(一)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 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30 年抗字第177號判例參照),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原告提 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 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 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並主張原告所有土地之界址鑑定圖A'--B'--D'--E'-- C'連線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主張之界址為鑑定圖F--H-- I--J--G連線,可見兩造間就上開土地經界所在有爭執,依 原告之聲明係請求法院定上開土地經界,性質上為定不動產 界線之訴訟,本院得逕依調查結果定土地界址,尚無受當事 人聲明或主張所拘束,合先敘明。
(二)再按當事人就界址發生爭議,訴請法院裁判,法院就相鄰兩 土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之判斷基準,我國民法未有明文, 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各款之規定,雖係地政機關辦理重測



時之施測依據,然亦可作為法院認定界址之參考。惟在當事 人指界不一,然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時,自應以地籍圖 為準,於地籍圖不精確之情況下,學說上認應秉持公平之原 則,依下列判斷經界之資料,合理認定之:1.鄰接各土地之 買賣契約或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2.經界標識 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3.經界 附近占有之沿革(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水溝之位 置及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4.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 積之差異。此外,外國法例,如德國民法第920條之規定意 旨,經界之訴於經界線不明時,以占有狀態定之,如占有狀 態亦不明者,系爭土地均分之,而依上開方法所定經界,與 調查之狀況、尤其與土地確定面積不一致者,應斟酌此狀況 ,依適於公平之方法定之。我國雖無類此之規定,惟亦得認 定之參考。從而,關於相鄰土地之界址爭執,在地籍圖並無 不精準之前提下,即應以地籍圖為準,僅於地籍圖確有不精 確之情事下,方再參考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地圖、經界 標識、占有沿革等客觀情事認定之。是本院自得依據上開原 則,確定上開土地之經界位置。
(三)本件1201地號為被告林景嵩及被告林景庸所共有、1199地號 為被告林錦雀林素秋所共有、1182地號為原告阮氏水所有 、1184地號為陳金全所有、1183地號為葉温柔所有一情,此 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憑(見本院卷一第67頁至第82頁), 堪信為真。再本件業經本院於111年3月23日及111年10月5日 會同兩造及國土測繪中心人員前往現場勘測現場屬實,國土 測繪中心依地籍圖經界線位置及兩造之主張,製成鑑定圖, 有勘驗筆錄、國土測繪中心111年6月7日測籍字第111155533 6號函所檢附之鑑定書、111年10月26日測籍字第1111337442 號函所附之鑑定圖、面積分析表及系爭經界線相關界址座標 及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9頁至第163頁、本院卷一 第205頁至第208頁、本院卷二第269頁至第274頁、第307頁 至第312頁)。經鑑定結果顯示:1.圖示⊙小圓圈係圖根點。2 .圖示─黑色實線係嘉義市崇文段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3.本 案土地間之系爭經界線係110年度地籍圖重測時界址爭議未 解決,並無重測後結果之地籍線,圖示K--M--N--O--L黑色 虛線係嘉義市崇文段地籍圖重測時協助指界成果位置。4.圖 示F…H…I…J…J…G黑色連接點線,係以重測前下路頭段地籍圖( 比例尺1/600)測定系爭土地間界址,取其坐標後,展點連線 於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鑑測原圖之位置,其中點號H、 J為F…G連線與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點號I為F…G連線 與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延長之交點。5.圖示F--H--I--J--G



藍色連接虛線係崇文段1199、120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告) 指界現地圍牆外緣(被告所有,以下同)位置,其與重測前下 路頭段地籍圖經界線位置相符。6.圖示A'--B'--D'--E'--C' 紅色虛線係崇文段1182、1183及118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原 告)於111年10月5日重新主張及指界位置,其中A'、B'、D' 、E'、C'為點號X(原告噴漆)與Y(原告噴漆)連線西移2台尺( 60.6公分)與地籍線及其延伸之交點。7.外圍依重測公告確 定之地籍線經界線,系爭界址依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同被 告指界)位置、原告指界位置、地籍圖重測時協助指界位置 ,計算系爭地號土地面積,詳見鑑定圖上面積分析表。本院 審酌國土測繪中心係以精密儀器實施鑑測,並兼顧系爭土地 及附近土地之界址點等認定原則,再依據嘉義市地政事務所 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化成果、地籍 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兩造所主張之界址及協助指界結果 ,其鑑定結果自堪憑採。至原告主張重測後依被告指界(即 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導致1182地號、1183地號、1184地號 土地面積減少,而認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任意繪製一條線即 稱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忽略國土測繪中心尚有以上述資料 為鑑定參考,鑑定圖並有提供經界線相關之各點座標,是原 告空言指稱國土測繪中心任意繪製並無證據力等情並無理由 。
(四)另鑑定圖係以110年重測前之地籍圖即61年公告確定後之地 籍圖為底圖繪製一情,係經原告聲請本院函詢內政部國土測 繪中心,經該中心以111年7月19日測籍字第1111335036號函 函覆:係依據嘉義市地政事務所保存61年地籍圖重測下路頭 段地籍圖辦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7頁),是可認定鑑定圖 之底圖為61年公告確定後之地籍圖為底圖繪製無誤,且本件 既有61年地籍圖可參考,如於61年地籍圖未有不精確之情, 本件經界之認定自應以61年地籍圖為準。
(五)再原告雖以61年地籍調查表上就本件經界位置為紅磚牆外2 台尺,而國土測繪中心繪製之鑑定圖卻認為經界線是在「紅 磚牆」外緣,顯然鑑定圖之繪製原圖有誤等語。按土地法第 46條之1至第46條之3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 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 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 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 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 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 限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 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



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 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 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4 號解釋意旨參照)。
1、是嘉義市地政事務所雖以111年5月6日嘉地二字第111005162 0號函函復說明:重測公告確定之土地,登記機關不得受理 申請依重測前地籍圖辦理複丈,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201-2 條內容之規定,另內政部67年7月29日台(67)內地字第79559 3號函內容「一、地籍圖重測後之土地,原則上應視為重測 前原有土地」(見本院卷一第203頁)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 以111年6月7日測籍字第1111555336號函函覆:本案系爭土 地係61年辦理圖解法地籍圖重測並公告確定,61年重測前之 地籍圖(含相關複丈圖)業已停止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5 頁),均係稱61年地籍圖既已公告確定,而應以公告確定後 之61年地籍圖為準。然依據上開見解,法院仍應就兩造之爭 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而不受行政機關認定之拘束。 2、惟本院審酌61年地籍圖已公告確定,應可為參考之資料,且 當時進行地籍重測之資料(一、劃定重測地區;二、地籍調 查;三、地籍測量;四、成果檢核;五、異動整理及造冊; 六、繪製公告圖;七、公告通知;八、異議處理;九、土地 標示變更登記;十、複(繪)製地籍圖),除地籍調查表及地 籍圖外,其他因年代久遠已無資料等情,業據嘉義市地政事 務所以111年7月11日嘉地二字第1110052488號函函覆甚詳( 見本院卷二第39頁),而依上開函覆所檢附之地籍調查表,1 199地號及1201地號土地東側地界均是以圍牆為界(標示外) ,表示經界物「圍牆」非在1199地號及1201地號內,而是在 相鄰地號土地內(見本院卷二第41頁至第43頁),代表61年重 測時應有經界物「圍牆」存在,另參以地籍調查表所記載「 外」之意,若經界物在他宗土地並以圍牆外緣為界亦符合記 載「外」之意(見本院卷三第133頁);1182、1183、1184地 號土地西側地界係以紅磚牆外2台尺為界(見本院卷二第49頁 至第55頁),指界處並無界址存在,可知當時1199地號、120 1地號、1182地號、1183地號、118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指界 之界線似有不一致,惟現缺乏該次指界之其他資料可憑,業 如上述,自難認定61年公告確定之地籍圖有誤,況參以自61 年地籍圖公告確定以來並無就地界存有糾紛,亦難認61年公 告確定之地籍圖經界線有違當時土地所有權人最終之意。 3、又本院曾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將鑑定圖底圖套繪於1182 地號、1183地號、1184地號59年的分割複丈圖上,然該中心 回覆因分割複丈圖上移繪之地籍圖範圍較小,不足以研判本



案經界線位置,故無法研判佐證資料是否有謬誤或不實等情 ,此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11年6月7日測籍字第111155533 6號函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05頁),亦難以此認61年公告確定 之地籍圖有何錯誤之處。  
4、再1199地號、1201地號、1182地號、1183地號、1184地號土 地間,雖於本院現場履勘時確實有紅磚牆存在一情,此有上 開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71頁、第281頁 至第283頁)。原告亦主張現場之紅磚牆即係61年地籍調查表 上之紅磚牆,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稱原告三人當時建物都 是磚木造,沒有蓋到去現場履勘所指的紅磚牆,是內縮一段 距離,所以當初地籍調查表所記載之紅磚牆是指原告61年建 物的圍牆外推2台尺,而非現場履勘時的紅磚牆外推2台尺等 語(見本院卷三第195頁),是原告自應舉證現場之紅磚牆即 為61年地籍調查表上之紅磚牆,況參以1182地號、1183地號 、1184地號土地於61年地籍調查表所註記使用狀況為本國式 木造加強磚造二層住宅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68頁、第170頁 、第172頁)及佐以被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27 頁、第129頁),原告已將上開木造加強磚造二層住宅改建為 混擬土房屋,且紅磚牆僅剩一部份存在等情,與被告所稱當 時原告建築變更狀況相符。是亦難認現場之紅磚牆即係61年 地籍調查表上之紅磚牆,也無法推得61年公告確定之地籍圖 未有依照地籍調查表之結果繪製。
3、從而,鑑定圖之底圖即61年公告確定之地籍圖尚難認有誤或 不精確之處。是原告聲請調查61年地籍圖公告確定前之其他 資料(含59年之地籍圖等)均無必要。   (六)又1182地號、1183地號、1184地號之母地323-26地號於59年 分割前後面積均無變動一情,雖有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11年7 月11日嘉地二字第1110052488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 9頁),原告以此主張依被告指界之經界線,計算原告土地之 面積竟然減少,不符分割前面積需等於分割後面積總和之定 律及依原告指界之經界線計算1182地號、1183地號、1184地 號之面積,較被告指界及調處時協助指界較為接近59年分割 後之登記面積,是應以原告指界為可採等語。然按土地法第 38條第1項規定辦理土地登記前,應先辦地籍測量,是以每 筆土地之面積係依據地籍圖之界址而確定,並非先行確定每 筆土地之面積然後據以移動界址,其理至明(最高法院69年 度台上字第3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土地登記簿所載之土 地面積,係先確定土地之界址點或土地長寬等項後再行測算 ,故土地面積之求出,係以先確定土地之經界線為前提,並 非先分配土地面積後,再以取足土地面積之可能界線而定其



經界線。據此可知,土地經重測後之測量面積雖較諸重測前 之登記面積減少或增加,惟此僅係地政機關基於職權,將土 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土地測量技術,將其 重新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上。而造成土地面積變動原因甚 多,諸如測量儀器精密度不同、計算精度不同、原圖逾時太 久、自然地形變遷、土地分割移轉或徵收及人為界址變動等 原因,均可能造成土地面積變動結果。換言之,重測前登記 面積數額並非絕對無誤而不可改變,土地經界亦非專以重測 後面積增減為認定標準。而據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結果 ,原告所提出之界址線,使原告之1184地號土地面積增加, 其餘土地均減少;被告指界則使1199地號土地增加,其餘土 地面積均減少;依據協助指界則全部土地面積均減少,三種 指界方式均非單使原告或被告土地一方均增加等情,詳見鑑 定圖之面積分析表,可見地籍圖重測後發生面積增減情形, 乃因現今以新測量技術及儀器進行精密測量所致,非可因與 重測前登記面積不符,而推論測量有誤或重測前地籍圖經界 線有誤,亦無從因原告指界較接近重測前面積而認原告指界 可採。
(七)又如鑑定圖所示之K-M-N-O-L黑色虛線,雖係嘉義市政府(地 政處)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依法裁處之結果,然該裁處結 果無法拘束本院之認定,且依嘉義市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紀 錄表所載(見本院卷一第123頁),該調處結果係參考舊地 籍圖即協助指界而裁處,惟裁處之經界線究竟為何適當作為 兩造系爭土地界址之確切依據,則未見該委員會有詳細說明 並記載於紀錄表內,是該裁處界址線,自不適作為認定兩造 系爭土地界址之依據。又本院既不採協助指界之經界線,則 原告聲請調查協助指界之相關資料(含協助指界的定義及調 處會議錄音等)均無必要。  
九、綜上,61年地籍圖既無不精準之情,業如上述,是1182地號 、1183地號、1184地號、1199地號、1201地號土地間之經界 線,本院認應以重測前地籍圖之經界線為據(被告指界),即 鑑定圖所示之F-H-I-J-G連線,為系爭土地間之地籍圖經界 線,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  
十、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末按不動產經界之訴訟,與分割共同物之性質相同,均為形 式上的形成訴訟,具有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不受當事人聲 明之拘束,只須有確認界址必要,即不能諭知駁回原告之訴



。惟本院認定之界址,本與地籍圖之經界線相同,而被告對 於地籍圖所示之界址並未爭執,是原告就該部分之行為,非 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而被告否認原告所主張之界址, 則屬防衛權利所必要,參酌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1款規定, 爰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1條第1款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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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