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306號
原 告 賴文賓
訴訟代理人 賴巧淳律師
李鳳翔律師
陳澤嘉律師
被 告 何秋雄
何高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何秋雄、何高成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土 地上,如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6月23日(收件日 期111年5月9日)林複法地字第22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 圖所示編號A(面積1.50平方公尺)之化糞池、編號B(面積16 平方公尺)之磚造一層樓平房等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部 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何秋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79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 22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 1年10月22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03元。
三、被告何高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60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 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111年11月17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4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被告連帶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然被告如以新臺幣136,238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何秋雄如以新臺幣6,179元及 到期金額全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八、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何高成如以新臺幣2,060元 及到期金額全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之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
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款、 第26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 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 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一) 被告何秋雄、何元儀所有坐落民雄鄉山中段238-1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上,無權占用之建築物約3.5坪(約11.57平方 公尺)、化糞池暨有關管線等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二 )被告何秋雄、何元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781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暨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130元」。嗣於111年11月9日以民事撤回暨 追加被告狀,追加被告何高成及撤回被告何元儀,並變更聲 明為:「(一)被告何秋雄、何高成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 00000地號土地上,如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6月2 3日(收件日期111年5月9日)林複法地字第22000號土地複丈 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50平方公尺)之化糞池、編 號B(面積16平方公尺)之磚造一層樓平房等地上物(下稱系爭 地上物)均拆除並將前開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二)被 告何秋雄、何高成應連帶給付原告49,44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 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 給付原告824元。」,嗣於111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程序,變 更聲明第二項為:「(一)被告何秋雄應給付原告37,080元, 及民事變更暨擴張起訴聲明狀送達被告何秋雄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事變更暨擴張 起訴聲明狀送達被告何秋雄之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占用 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18元。(二)被告何高成應 給付原告12,360元,及自民事撤回暨追加被告狀送達被告何 高成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事撤回暨追加被告狀送達被告何高成之翌日起至返還第 一項所示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6元。」經 核原告所追加之被告何高成係地上物之共有人屬訴訟標的對 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且撤回被告何元儀部分為何元 儀同意。原告所為上開依地政機關測量成果所為訴之聲明更 正,屬單純補充其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追加,另原 告所為調整請求相當於不當得利之請求金額及利息計算時點 ,則係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二、被告何高成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人,被告何秋雄及被告何高成為系爭地 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二人未經原告同意將系爭地上 物建設於所有土地上,被告二人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請求被告二人將其系爭地上物加以拆除,並將該部 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二人共有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一部,為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不能完整使用土地因而受有 損害,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租金 之利益。又被告二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7.50平方 公尺,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650.3元。考量 系爭土地坐落靠近市區、交通便利,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 年息10%之範圍內計算租金數額。故被告何秋雄應依其系爭 地上物應有部分比例3/4,請求占用系爭土地自106年5月1日 至111年4月30日之租金不當得利37,080元(計算式:5,650.3 *17.5*10%*5*3/4=37,08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至返 還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618元(5,650.3*17.5*10% *3/4*1/12=61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告何高成應依其 系爭地上物應有部分比例1/4,請求占用系爭土地自106年5 月1日至111年4月30日之租金不當得利12,360元(計算式:5, 650.3*17.5*10%*5*1/4=12,36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 至返還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06元(5,650.3*17.5 *10%*1/4*1/12=20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三)並聲明:
1、被告何秋雄、何高成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土 地上,如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6月23日(收件日 期111年5月9日)林複法地字第22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 圖所示編號A(面積1.50平方公尺)之化糞池、編號B(面積16 平方公尺)之磚造一層樓平房等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均 拆除並將前開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2、被告何秋雄應給付原告37,080元,及自民事變更暨擴張起訴 聲明狀送達被告何秋雄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事變更暨擴張起訴聲明狀送達被告何 秋雄之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618元。
3、被告何高成應給付原告12,360元,及自民事撤回暨追加被告 狀送達被告何高成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事撤回暨追加被告狀送達被告何高成之翌
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206元。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何秋雄則以:
(一)系爭地上物門牌號碼為牛斗山16號,是我跟何高成共有,我 是3/4、何高成1/4,系爭地上物在土地還沒有分割土地前, 就已經興建是祖先遺留下來的,已經是百年的建物,若系爭 地上物真的有侵占到原告的土地,願意向對方購買,但原告 不同意。
(二)系爭土地是從牛斗山段349地號土地分割出來,我之前也有 持份,後來349地號土地分割出系爭土地,沒有告知我,現 在才說我的地上物占用他人土地,系爭土地是判決分割,但 沒有分給我,判決後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沒有同意我使用。
三、被告何告成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拆屋還地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其上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 1.50平方公尺)之化糞池、編號B(面積16平方公尺)之磚造一 層樓平房等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等情,業據其提出地籍 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4 頁),並經本院於111年6月23日會同兩造與嘉義縣大林地政 事務所人員勘驗現場及經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屬實,有本院 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1年9月27日 嘉林地測字第1110006630號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第61頁至第67頁),堪認原 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又原告主張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地上物係被告二人所共有一 情,此有上開現場照片、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11年10月5日嘉 縣財稅分字第1110257178號函暨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 ○○○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房屋稅籍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95 頁至第98頁),且為被告何秋雄所不爭執,並自承系爭地上 物是我及何高成共有的,我占3/4 、何高成占1/4 ,該建物 坐落在嘉義縣○○鄉○○○段000 ○000 地號土地上、建物的構造 是磚木造、本院去履勘的地上物即本院卷第97頁稅籍000000 00000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堪信為真。(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再按以
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 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 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 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 之請求為有理由,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笫312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又按共有土地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或協議分割 登記完畢者,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原共有人各自取得分得部 分所有權之效力,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分得部分,即喪失共 有權,則他共有人占有該部分土地,除另有約定外,即難謂 有法律上之原因,故該共有人自得訴請占有人拆屋還地(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51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二人之 系爭地上物占用原告系爭土地,已如前述,而被告何秋雄雖 以前詞置辯。然系爭地上物係坐落於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 係於93年12月7日判決分割自民雄鄉山中段238地號(重測前 牛斗山段349地號)一情,此有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1年1 1月11日嘉林地登字第1110007758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127頁),是系爭土地既經判決分割,即生共有關係終止之效 力,被告何秋雄亦自承無獲得原告的同意繼續使用系爭土地 ,是難認被告二人就系爭土地有占有之合法權源。(四)從而,原告依所有權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 應將如附圖編號A、B所示占用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 土地返還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不當得利部分:
(一)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規定甚明。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 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 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 7條定有明文。而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 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依土地法第14 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定「申報之地價」為法 定地價。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 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 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 ,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 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
1、被告二人以附圖編號A、B所示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且 無正當權源乙情,已於前述,其等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上開土地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就
無權占有前揭土地,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堪認有據 。
2、又系爭土地於105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1,345元、107年1月申 報地價為1,345元、109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1,345元、111年 之申報地價為1,345元,有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1年11月 11日嘉林地登字第1110007758號函暨附件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159頁),是原告主張申報地價為5,650.3元,容有誤認 。另自上開現場照片觀之,系爭地上物周遭住宅林立,尚屬 人群聚集之區域,認本件以土地申報地價7%計算相當租金之 不當得利,較為適當,是原告主張之日期106年5月1日至111 年4月30日,並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2人依其系爭地上物 應有部分之不當得利金額為被告何秋雄6,179元(計算式:1, 345*17.5*7%*5*3/4=617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告何 高成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060元 (計算式:1,345*17.5*7%*5 *1/4=206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每月被告何秋雄所應 支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03元(計算式:1,345*17.5*7%* 3/4*1/12=10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每月被告何高成所 應支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34元(計算式:1,345*17.5*7% *1/4*1/12=3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綜上,原告請求被告何秋雄應 給付原告6,179元,及自民事變更暨擴張起訴聲明狀送達被 告何秋雄之翌日即111年10月22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91頁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事變更 暨擴張起訴聲明狀送達被告何秋雄之翌日即111年10月22日 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03元 。原告請求被告何高成應給付原告2,060元,及自民事撤回 暨追加被告狀送達被告何高成之翌日即111年11月17日(送達 證書見本院卷第18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事撤回暨追加被告狀送達被告何高成之翌日 即111年11月17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3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身分,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二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編號A、B部分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系爭土地騰空 返還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何秋雄應給付 原告6,179元,及自111年10月22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0月22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 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3元;請求被告何高 成應給付原告2,060元,及自111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1月17日起至返還 第一項所示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4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說明。
五、本判決主文第一至三項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而各當 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 ,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 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又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本件固為原告一部勝訴、一 部敗訴,然原告敗訴部分,僅係有關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之附帶請求。從而,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 及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規定,諭知本件訴訟費用之負 擔如主文第5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珈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