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小字第93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林奕恩
吳棋笙
被 告 劉勝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106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0日起至111年9月27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1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按期計付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九期。
被告應給付原告70,479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1日起至111年9月27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1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按期計付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九期。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江靜盈
註: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