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朴簡字第7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 告 余田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聲請以裁定更正本院於民
國109年6月24日所為之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 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 與原本不符者,亦同」。如非條文規定之情形,自不得以裁定 更正判決。
經查:依原告撰狀日期民國109年4月28日書狀及本院109年6月1 0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係代位其債務人余柱,請求按余柱與 被告應繼分比例各2分之1,分割被繼承人余招所遺而為余柱與 被告公同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所有權應有部 分3分之1及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 00鄰00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全部。本件判決附表一編號1權 利範圍欄記載「公同共有3分之1」,係指余柱與被告因繼承而 公同共有之所有權應有部分,非指余招自己公同共有之所有權 應有部分,尚無誤寫,原告聲請將上開欄位更正為「3分之1」 ,容屬無據,自應駁回。又原告前揭書狀,並未就上開建物聲 明由原告代位辦理繼承登記,本件判決就此部分亦無誤寫或脫 漏,況前開建物未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當無准 原告代位辦理繼承登記之餘地,原告聲請將主文第一項代位辦 理繼承登記部分增列上開建物,以資更正,容屬無據,亦應駁 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