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員補字第27號
原 告 呂宣儀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筱翊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
本裁定之日起1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7,0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提出被告張筱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原告應自行核對當事人戶籍謄本,如有更名、遷址之情形,
應於書狀更正之。
三、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部分漏未記載,原告應具體載明被告應
給付之金額為何;事實及理由欄部分,並應補正本件原因事
實(時間、地點、完整之事實經過等)、請求權基礎(法律
依據),並提出所引用之相關證據(即匯款明細等資料)。
四、原告應依上開補正事項,提出補正後記載正確、完備之起訴
狀(以適格之當事人為被告、補正全體當事人姓名、地址、
身分證字號、訴之聲明),並提出繕本,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