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員簡字第409號
原 告 張英勝
被 告 張文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彰化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78 0-1土地,且以下同段土地逕以地號簡稱)之所有人,然被 告卻未經原告之同意,無正當理由擅自以如附圖編號A、B所 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占有使用780-1土地之面積0 .51平方公尺、8.0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已妨害原 告之使用收益,故原告茲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 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將坐落780-1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 所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抗辯:原告所有之780-1土地是於民國102年9月30日經 法院判決分割自780土地(下稱分割前780土地)而來,而分 割前780土地上存有分管協議,被告之前手即訴外人賴劉秀 珠方即基於該分管協議興建系爭地上物。嗣於93年11月15日 拍賣取得賴劉秀珠於分割前780土地應有部分之被告,在法 院審理分割分割前780土地時,始知系爭地上物之坐落位置 將分配在原告坵塊上,乃提出異議,但原告於庭外向被告表 示「不要再異議,就依分割方案分割,判決分割後,會將系 爭地上物之占用面積出賣給你」,然經被告向原告通知履行 買賣契約後,被告均置之不理,故原告之訴,並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06、107頁):(一)系爭地上物是於87年7月21日由賴劉秀珠興建完成,並坐 落在分割前780土地(即重測前彰化縣○○市○○○段000地號 土地)上。
(二)分割前780土地之原共有人賴劉秀珠於93年11月15日,將 其於分割前780土地之應有部分拍賣並移轉所有權給被告 ,並將系爭地上物一併出賣及移轉所有權給被告。(三)分割前780土地為訴外人張熟坑、汪佳琪、張中正、張暿 臻、倪芳鈺、張力伸、張清田、張欽煌、張清鎮、兩造所
共有;嗣張熟坑於102年2月26日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並 由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53號受理(下稱分割共有物事件 )。後本院於102年9月30日以102年度訴字第153號判決分 割為780、780-1、780-2、780-3、780-4、780-5、780-6 土地,且其中780-1土地為原告所有,而780-3土地則為被 告所有。
(四)系爭地上物於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確定前即已存在於分割 前780土地上,且現今仍存在於780-1土地上,並從分割前 迄今均為被告所有。
(五)兩造間於102年9月後至今,未曾有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於本 院。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 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訴訟上之權利保護必要,指原告就其訴訟有 受法院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1 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裁判,執行法 院得將各共有人分得部分點交之,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以共有土地為原物分割之裁判,縱未 宣示交付管業,但其內容實含有互為交付之意義,當事人 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請求點交。從而土地 既應點交,則地上建物,依司法院院解字第3583號解釋, 亦當然含有拆除效力在內,依強制執行法第125條準用第1 00條之法意推之,自可拆除房屋點交土地與分得之當事人 ,故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訴請命對造交付分得之土地, 係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 第21號裁定意旨、92年度台上字第1484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屬分割共有物事件當事人及分割前780土地共有人之原告 已依分割共有物事件確定判決分割取得780-1土地之所有 權,且同為分割共有物事件當事人及分割前780土地共有 人之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於分割共有物事件在102年2月 26日訴訟繫屬前即已存在於原告所分得之780-1土地上等 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6、107頁),則揆 諸前揭意旨,原告自得持分割共有物事件確定判決逕向本 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被告強制執行拆除坐落780-1土地上 之系爭地上物,並點交系爭土地給其,即可達其訴訟上之 目的,然原告卻捨此未為,另行提起本件訴訟,實已欠缺 權利保護要件。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且屬不 得補正之事項,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 項之規定,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附圖: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11年10月20日員土測字第1851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