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員簡字第342號
原 告 張筑婷
被 告 張閔翔
訴訟代理人 李佩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原告甲○○本人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取得訴 訟能力之本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 停止,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但於言詞 辯論終結後當然停止,本於其辯論之裁判得宣示之,民事訴 訟法第170條、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定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 法第175條、第17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甲○○為民國00年0月間出生之人(具體日期詳卷 ),其於本件起訴時雖尚未成年,惟於112年1月1日因民法 第12條修正施行而成年並取得訴訟能力,其法定代理人之代 理權因而消滅,惟原告成年時點係在本院111年1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之後,依民事訴訟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 院本於辯論之裁判仍得宣示之,然依上開規定,原告為本人 仍應承受訴訟,爰依職權裁定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莉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