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員林簡易庭(民事),員簡字,111年度,226號
OLEV,111,員簡,226,2023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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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員簡字第226號
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訴訟代理人 吳莉鴦律師
被 告 詹國
訴訟代理人 林巧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所示部分面積一點二五平方公尺、編號A-2所示部分面積三點二平方公尺、編號B所示部分面積一○點八八平方公尺、編號C所示部分面積ㄧ三點八六平方公尺、編號D所示部分面積一○點一二平方公尺之磚造水泥基座、鐵皮增建物、鋼筋混凝土建物等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上開土地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貳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ㄧ、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列詹國具、全家便利商店(股)公 司彰化縣第二一門市部為被告,請求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嗣於民國111年8月17日具狀撤回對於全家 便利商店(股)公司彰化縣第二一門市部之訴,揆諸前揭規定 ,程序上即無不合,是本件僅詹國具1人為被告。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詹國具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1 年7月23日)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不 當得利新臺幣(下同)624元,嗣於111年9月28日具狀請求被 告詹國具應自111年7月23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不當得利202元(計算式:617元〈申報地價〉×39.31平方 公尺〈占用面積〉×10%〈城市房屋租金〉÷12個月=224元),經 核原告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法尚無不符,應予准



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代為管理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之國有土地屬水利用地,供設置溝渠灌溉排 水使用;詎被告未有合法權源,被告所有毗鄰系爭土地之同 段1039地號、1039-1地號土地及其上興建建物(即門牌號碼 為彰化縣○○鄉○○路0段○00號,下稱系爭建物)及具有事實上 處分權之增建白色鐵皮混凝土建物、磚造水泥地基等,分別 占用系爭土地如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11年8月19日員土測 字第138500號複丈成果圖(以下簡稱附圖)所示A-1部分面積1 .25平方公尺、A-2部分面積3.2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10.88 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13.86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10.12平方 公尺之範圍作為住家及停車車庫,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上開無權占用之地上物拆除,並請 求被告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又被告既無任何正當權源而 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因 而受有損害,原告亦得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1年7月23日)起至 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非故意占用系爭土地,其興建系爭建物為 鋼筋混凝土造,如附圖所示占用部分(編號C、D)須拆除, 包含系爭樑柱版牆,系爭建物勢必傾倒毀壞,且上開系爭建 物占有系爭土地部分面積甚微價值甚小,且系爭土地雖為水 利用地,但是灌溉排水溝渠早已廢除,未來亦不太可能再重 新規畫施作溝渠使用,無何公共利益之考量,但是被告之系 爭建物毀壞重建須極高費用,對於被告利益有重大損害,應 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請鈞院斟酌免為拆除或向原 告購買占用之土地等語,以為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原告勘驗測量圖說、土地謄本、 地籍圖謄本、空照圖、照片6張、切結書乙紙、原告催告公 函、送達證書等件附卷可稽。本院於111年8月19日會同員林 地政測量人員及兩造至系爭土地現場勘驗,員林地政並依現 況測量作成員土測字第138500號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按 ,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無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A-1、A-2、B、C、D 範圍土地之正當權源,應拆除上開地上物、返還該部分土地 予原告,並就占用上開土地部分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



害金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 者為: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 附圖所示A、A-1、A-2、B、C、D之地上物如水泥基座、部分 鋼筋混凝土造房屋、鐵皮製停車庫等,返還占用土地予原告 ,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⒈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A-1、A-2、B、C、D地 上物,返還占用土地予原告為有理由:
 ⑴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又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 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1 02年度台上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 ,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 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 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85 年度台上字笫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 有,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及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鐵皮停車庫建 物、鋼筋混凝土製系爭建物、磚造水泥基座等,分別占用系 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A-1、A-2、B、C、D乙節,經本院 認定如上所述,且被告既未能舉證占用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 源,足認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A-1、A-2、B 、C、D部分係無權占用國有土地。
⑵次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 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 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 償金。前項情形,鄰地所有人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 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 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土地 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 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 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前條第 一項但書及第二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98年修正施行 之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亦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物權編 施行法第8條之3規定,修正之民法第796條及第796條之1規 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 ,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亦適用之。 ⑶被告辯稱:系爭建物已興建26年,為原告所不爭執,且原告 亦無法就被告【故意】越界建築舉證證明,所以被告非故意



越界建築,則被告是否依其所辯可依民法第796條、第796條 之1相關規定免除拆除責任或作價承買?被告又辯稱:系爭 土地雖為水利用地,但水利功能已廢棄長達70年之久,且實 質已無任何水利灌溉功能,被告自無須拆除利益損失甚大之 系爭建築云云。惟系爭土地一方面為國有土地,其出售或租 賃涉及國有土地整體規劃及使用管理,是否可依被告所辯因 無灌溉功能或廢棄使用多年,本院即能依判決形式使被告取 得土地權利所有權(不法變為合法),並非無疑。又系爭土 地當初編定為國有水利用地,當然係用於農田灌溉及民生用 水之進、排水功能,就被告上開所辯,是否因廢棄70餘年或 長期不用,即表示日後亦無規劃使用之可能,本院認兩者情 形非可同語,廢棄不用並不等於永遠不用或用不到,國有土 地之使用管理甚至釋出本有其運作流程及國土規劃之考量, 非被告泛言系爭土地水利功能不復存在,即可特許由被告承 買。易言之被告不得以民法越界建築之規定,作為無權占有 系爭土地合法化依據。是被告上開所辯,為本院不採。 ⑷復審酌如附圖所示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情形,編號C、D所示面 積分別13.86平方公尺、10.12平方公尺土地為系爭建物無權 占有系爭土地之範圍,然如附圖所示編號C及編號D加上編號 A-2之土地,實際占用情形非占有【些許】系爭土地,而是 將系爭土地用作溝渠水道全部寬度占用(1041地號土地南北 寬度部分),此有附圖所示甚明;如原告欲恢復其水溝設置 或民生用水進排水水管設置,亦因被告占用部分已包含全部 土地寬度而不可得,原告根本無法設置,故被告占用系爭土 地之情形已非占用些許通水渠道面積,而係原告無法再利用 系爭土地。本院亦認被告占用情形,對於公共利益亦產生重 大之損害,難認其答辯可採。
 ⑸小結: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1部分面積1.25 平方公尺、A-2部分面積3.2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10.88平方 公尺、C部分面積13.86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10.12平方公尺 之範圍內之鋼筋混凝土建築、磚造水泥基座、鐵皮製停車庫 等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核屬有據,應予准 許。
 ⒉原告請求被告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為有理由:
 ⑴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建物,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 上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參照)。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 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



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 ,同法第105條亦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 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 價額則依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而定。又所謂法定地 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規定所 申報之地價。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為國有水利土地,111年1月 當期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617元;又該土地位於彰化縣永 靖鄉永興路,附近土地多作為住宅使用,交通便利,商業功 能亦良好,算是永靖鄉商業地段(前全家超市設點),土地 價值頗高,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本院111年8月19日勘驗 筆錄等在卷可參,是本院依照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繁榮程 度、經濟用途及土地價值等因素,認原告主張按系爭土地當 年度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年息之10%計算被告無權占有系爭 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核屬相當。
 ⑵次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1部分面積1.25平方公 尺、A-2部分面積3.2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10.88平方公尺、 C部分面積13.86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10.12平方公尺,總占 用面積為39.31平方公尺,而該土地現今之申報地價為每平 方公尺617元,前已述及,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23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02元(617×39.31×10%÷12=202,小數 點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1部分面積1.25平方公尺、A -2部分面積3.2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10.88平方公尺、C部分 面積13.86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10.12平方公尺之鋼筋混凝 土建物、磚造水泥基座、鐵皮製停車庫等地上物拆除,並將 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另應給付原告自111年7月23日起至遷 讓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202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訴訟費用4,190元,其 中1/2計2,095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撤回部分)。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3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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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