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112年度台覆字第6號
聲請覆審人 林飛鳳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請求刑事補償,
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決定(111年度刑
補字第15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
原決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刑事補償事件,為保障補償請求人之程序權,並明其請求 有無理由及決定補償金額,以維補償請求人之權益,俾完備 其程序,初審決定機關於作成決定前,除認補償請求人之請 求尚與實體上之理由不相涉(諸如刑事補償法第15條第2項 、第16條、第17條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認其請求不合法 、管轄錯誤、有違一事不再理而應予駁回或諭知移送於管轄 機關之類等),或決定結果於補償請求人並無不利,或其他 無礙其權益之維護,或經合法傳喚補償請求人無正當理由不 到場者外,均應依刑事補償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傳喚補償 請求人、代理人到場,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二、經查,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補償請求人(下稱聲請人)林飛鳳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請求刑事補償,原決定機關 並未踐行上揭傳喚補償聲請人之程序,並賦予陳述意見之機 會,即以其補償之請求,與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條所定得 請求之要件不符,所踐行之程序自有未合。聲請覆審意旨, 指摘原決定不當,雖未執此為據,然原決定既有上述程序瑕 疵,且於聲請人不利,即屬無可維持。爰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吳 燦 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林恆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柳秋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