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112年度台覆字第4號
聲請覆審人 許財源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請求刑事補償,不
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決定(111年度刑
補字第7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
原決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刑事補償事件,為保障補償請求人之程序權,並明其請求 有無理由及決定補償金額,以維補償請求人之權益,俾完備 其程序,初審決定機關於作成決定前,除認補償請求人之請 求尚與實體上之理由不相涉(諸如刑事補償法第15條第2項 之請求經撤回、第16條之請求違背法律上程式,經命補正而 未予補正、第17條第1項前段之管轄錯誤及同條第4項之請求 有違一事不再理等),或決定結果於補償請求人並無不利, 或其他無礙其權益之維護,或經合法傳喚補償請求人無正當 理由不到場者外,均應依同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傳喚補償 請求人、代理人到場,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二、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補償請求人(下稱聲請人)許財源因涉嫌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羈押, 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 等檢察署駁回再議確定,為此請求刑事補償。原決定機關未 踐行上揭傳喚聲請人之程序,賦予聲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逕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駁回,程序上自有 未合。聲請覆審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決定既有前述程 序瑕疵,且於聲請人不利,即屬無可維持。爰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吳 燦 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林恆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柳秋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