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聲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趙旻韜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
第三審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461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 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 項、第4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再審程序係就確定判決 事實錯誤所設之特別救濟方法,是聲請再審應對於確定之實 體判決為之。下級審法院之實體判決,經上級審法院以上訴 不合法或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為由,而從程序上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者,聲請再審之對象應係原下級審法院之實體判決,並 向原下級審法院為之,而非向上級審法院對其所為之程序判 決聲請再審。
二、本件聲請人趙旻韜前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11 1年度上訴字第770號維持第一審論罪科刑判決而駁回聲請人 在第二審上訴之實體判決,經提起第三審上訴,因其上訴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經本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4617號程序判 決駁回其上訴確定,有本院判決書可稽。聲請人對於本院上 開程序判決聲請再審,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再審對象之程 序顯然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又本件聲請再審 既屬程序上不合法而應逕予駁回,自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之2規定通知檢察官及聲請人到場並聽取其等意見之必要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毓洲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蔡憲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