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投小字,112年度,53號
NTEV,112,投小,53,2023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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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裁定
112年度投小字第5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被 告 林柏雄(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 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 第1項第3款)。上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可知原告起訴時, 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 裁定駁回(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79號裁定要旨參照 )。且倘被告於原告提起訴訟前,業已死亡,衡之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 死亡,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若於起訴前 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 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 裁定要旨參照),惟原告於法院為駁回裁定前,倘已提出記 載該被告死亡之戶籍謄本,並表明等待法院命其補正,俾利 向戶政機關查明繼承人,而可認定已有變更以該被告之繼承 人為當事人之意思,因該變更後尚未明確表明當事人之訴訟 要件欠缺,非無從命補正,法院自不可再以變更前之被告已 死亡,逕為駁回起訴之裁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60 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原告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具狀對被告林柏雄提起本件訴訟 ,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所蓋收狀日期戳章可參。惟被告林柏 雄已於111年6月19日死亡,有被告林柏雄個人資料查詢可稽 。而原告於本院裁定駁回本件訴訟前,未提出被告林柏雄之 戶籍謄本並表明變更以被告林柏雄之繼承人為當事人,依上 開說明,被告林柏雄於起訴前死亡,已無當事人能力,該項 欠缺屬不能補正之事項,原告之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3款、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鄭煜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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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