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界址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投簡字,111年度,594號
NTEV,111,投簡,594,2023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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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投簡字第594號
原 告 鄭漢文



被 告 李瑞桐
林秀芳
李西銓
劉家君
吳世仲
陳榮程
陳椒真
宋秀春
吳李秋香
蘇榮吉
吳福益
吳靜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伍萬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壹萬零玖佰玖拾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 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 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 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訴之預備合併,指原告 預防其提起之訴訟為無理由,而同時提起不能並存之他訴為 備位,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可就備位之訴獲得有理由之判 決之訴之合併而言。是雖有數個訴訟標的,但原告既僅請求 法院就其中之一為其勝訴之判決,其訴訟利益僅為一個,則 應以先、備位訴訟標的價額較高者,定該事件之訴訟標的價 額(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17號裁定意旨參照)。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界址,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原 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與各該被告所有之同段165、175、176、178、180、181、



210地號等7筆土地間之界址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非僅單一之 訴訟標的,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情形,且訴訟標的價 額均為不能核定,各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新臺 幣(下同)1,650,000元定之,則原告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 價額,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各被告所有土地間之界址,應 合併計算,即核定為11,550,000元(計算式:1,650,000×7= 11,550,000);備位聲明:被告等人各應將起訴狀附圖所示 編號A-B連線、B-C連線、C-D連線、D-E連線、E-F連線、F-G 連線、G-H連線與系爭土地間之土地返還原告,而原告陳報 該部分面積為407.76平方公尺,依原告起訴時系爭土地之公 告現值每平方公尺590元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為240,578元 (計算式:407.76×590=240,578),參照前揭說明,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應就其中較高者,即先位之訴11,550,000元定之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3,640元,扣除已繳納2,650元,尚 不足110,99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詹書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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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