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投簡字,111年度,542號
NTEV,111,投簡,542,20230109,1

1/1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1年度投簡字第542號
原 告 林 覓

訴訟代理人 廖淑華律師
被 告 邱國棟

邱國楨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王翼升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奕廷律師
被 告 邱林秀鑾

魏茂

邱謹
魏宴
魏 琴
蔡傑宇
蔡大富
邱馨緻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譚翠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3萬4,380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980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於簡易訴訟程序,原告之訴不合 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 第1項第6款)。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部分,其訴訟標的之價 額,應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抗字第174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原告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依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測量結 果,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南投縣竹山地政事



務所111年10月11日竹丈字第123500號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 示建物(面積200.85平方公尺)、編號B所示水泥平台、鐵 皮圍牆、水塔(面積42.05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占用土地 返還予原告。而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新臺幣(下同)2,200 元,是上開訴之聲明之訴訟標的現值核定為53萬4,380元( 計算式:242.9×2,200=534,38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840 元,扣除原告於起訴時已繳3,860元後,尚應補繳第一審裁 判費1,980元,爰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 一審裁判費1,980元,倘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鄭煜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