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投簡字第521號
原 告 張慈靜
訴訟代理人 劉宣辰律師
被 告 沈裕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6,500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依原告所提出 出貨單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證人葉岳勝所 述,可知交貨地點為原告營業處所即南投縣○○鎮○○路0段000 巷0號,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28日,至原告營業處所即南 投縣○○鎮○○路0段000巷0號購買茶葉一批,共計450台斤,價 金共計新臺幣(下同)528,000元,被告受領上開貨物後即 開車離去。嗣被告於111年5月3日,至原告上開營業處所, 當場支付517,500元,尚有10,500元未給付;另被告之前另 有積欠原告茶葉貨款12,000元。從而,截至111年5月3日止 ,被告尚積欠原告22,500元之茶葉貨款。另被告於111年5月 8日,至原告位於南投縣仁愛鄉之製茶廠購買茶葉一批,共 計120台斤,價金共計264,000元,被告給付現金100,000元 ,並取走貨物,尚有164,000元未結清。是被告向原告購買 茶葉共積欠186,500元,經原告向被告催討,被告於111年10 月5日匯款10,000元,惟被告迄今尚有176,500元未給付。爰 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出貨單影本、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者。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又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0月2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核與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76,500元,及自111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藍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