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1年度投簡字第510號
原 告 林蕙卿
訴訟代理人 藍明浩律師
被 告 張鎔鎔
訴訟代理人 鍾錫資律師
複 代理人 温佩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1萬2,000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50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 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 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原告之訴不合 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 ,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稅 務機關核定之房屋課稅現值,非當然與市價相當,法院仍應 調查,以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又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 上市場交易價額而言,法院於核定房屋交易價值時,尚需參 酌該房屋坐落位置、面積、結構、新舊及鄰近房屋交易價額 等資料,必要時並得命提出鑑定報告。
二、本件原告起訴先位聲明:被告應將南投縣○○○○○段000○號建 物(門牌號碼:南投縣○○○○○○路000號,下稱系爭房屋)所 有權,應有部分3187/24606移轉登記予原告。系爭房屋之買 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51萬2,000元,有系爭房屋買賣移 轉契約書可參,則先位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萬6,315 元【計算式:512,000×(3187/24606)=66,315,元以下四 捨五入】。又原告備位聲明:被告應塗銷於民國106年9月15 日在南投地政事務所完成之系爭房屋第一次登記,則備位部
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1萬2,000元。惟原告上開先、備 位聲明之訴訟標的皆為互相競合關係,揆諸前揭意旨,應以 其中最高之訴訟標的價額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應依較高之備位聲明金額51萬2,000元定之,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20元,扣除原告於起訴時已繳裁判費5 ,070元後,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50元,爰限原告應於本 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50元,倘逾期未 補繳,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鄭煜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