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1年度投簡字第483號
原 告 易千睿
訴訟代理人 陳群翔律師
被 告 葉昕羽
葉石野
莊玉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11年
度投交簡附民字第20號裁定移送前來,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4,761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其追加之訴。 理 由
一、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 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 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 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 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 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1年6月28日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請求被告給付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1萬2,901元,有上開 起訴狀可參,並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2項規定,應免納裁判費(前開請求給付金額項目中有 關修車費、安全帽部分,非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範圍 ,本院已另為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惟原告於移送本院 民事庭後,於111年12月14日具狀追加及擴張各項請求,訴 之聲明擴張為請求被告給付190萬1,480元,依上開說明,原 告就其超過51萬2,901元之請求,仍應補繳裁判費。而原告 追加請求之部分即超過51萬2,901元部分為138萬8,579元, 其訴訟標的金額為138萬8,57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4,7 61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加之 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鄭煜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