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投簡字,111年度,483號
NTEV,111,投簡,483,202301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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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1年度投簡字第483號
原 告 易千睿
訴訟代理人 陳群翔律師
被 告 葉昕羽
葉石野
莊玉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11年
度投交簡附民字第20號裁定移送前來,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被告丙○○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當事人喪失訴訟 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 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 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 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17 0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第178條)。前揭規定,於簡 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二、本件被告丙○○於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原告於111年6月28日 提起本件訴訟時(附民卷第5頁),被告丙○○仍係未成年人 ,應由其父母即被告乙○○、甲○○為法定代理人,有個人戶籍 資料為證。嗣本件審理中,被告丙○○已於112年1月1日成年 而取得訴訟能力,其父母之法定代理權消滅,惟兩造迄未聲 明承受訴訟,自應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被告丙○○為承受訴訟 人並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鄭煜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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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