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投簡字,111年度,481號
NTEV,111,投簡,481,2023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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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投簡字第481號
原 告 黃亭蓉
訴訟代理人 謝孟龍
被 告 傑斯特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詔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萬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取得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 爭支票),經提示未獲付款,履經催索,均置之不理。為此 ,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葉信旻持有系爭支票向原告為票貼借貸,實際債 權債務應存在於原告與葉信旻之間;原告應主張債權債務存 在,就借貸期限、約定利率、資金為何作說明,本件實質借 貸係存在謝孟龍與訴外人葉信旻間,原告非實質上債權人, 得否對被告主張給付票款之請求,被告認原告取得系爭支票 係惡意取得,況葉信旻已和謝孟龍達成協議,不得向被告重 複請求給付票款,另系爭票據係葉信旻未經被告同意擅自開 立,並經被告提出刑事告訴在案,原告應就取得票據合法權 源即與被告間有借貸關係負舉證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未獲付 款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 被告不爭執系爭支票上發票人欄被告印文之真正,且不爭執 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而遭退票,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正。惟 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按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章 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 ,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最高法院51 年台上字第3309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在票據上簽 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



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發 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申言之 ,得據以判斷該支票係為發票人作成。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 用時,則被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轉應由 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339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自應就其印章被盜用之事實先負舉證 責任。
 ㈡查證人葉信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我與被告法定代理人 是20幾年朋友,因為我資金上有需求,請被告票借我擔保, 被告法定代理人就拿支票給我,上面已蓋好公司大小章,上 面金額跟日期都是我填載的,後面我有背書,是因為我跟謝 孟龍借錢,謝孟龍要求我背書;我跟被告借的是空白支票, 借的時候已蓋好公司大小章,我再過去跟謝孟龍借,因為6 月20日已跳票,我是基於沒有看什麼內容就直接簽了切結書 等語,由上開證詞可知,系爭支票並非遭葉信旻盜用被告印 章所簽發。此外,並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系爭支票係遭葉信 旻盜用被告印章所簽發,系爭支票是否確遭他人盜用被告印 章而簽發,容屬有疑,依據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被告就此 事項未盡舉證之責,其所為系爭支票係葉信旻未經其同意所 盜開、簽發等抗辯,尚無足採。至葉信旻涉犯偽造有價證券 罪嫌部分,尚未經檢察官偵結或法院審判,其是否構成刑事 犯罪尚難判定,況縱令葉信旻有逾越授權簽發支票之行為, 而可能涉犯刑事偽造有價證券罪,仍不得謂發票人本人於民 事上無庸負擔票據責任。被告仍不得執此據以為免除其身為 發票人應負之票據責任。
 ㈢復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票據法 第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 前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 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1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 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 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亦有明文。則以票據行為為不要因 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 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 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 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49年台 上字第678 號判例意旨可以參照)。本件被告不爭執系爭支 票之真正,兩造亦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已如前述,揆 諸前揭說明,被告自不得執其與他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



抗執票人之原告,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係惡意或 詐欺取得系爭支票,被告自應依支票所載文義負責。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尚欠票款 22萬元,及自111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程 序之簡易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票 面 金 額 (新臺幣) 發 票 日 提 示 日 付 款 人 1 AK0000000 220,000元 111年6月17日 111年6月17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投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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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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斯特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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