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投簡字第480號
原 告 蕭翠幸
訴訟代理人 謝孟龍
被 告 傑斯特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詔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5,000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 爭支票),經原告持系爭支票遵期為付款之提示,卻遭台灣 票據交換所台中巿分所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被告經催討後 仍置之不理,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5,000元,及自如附 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其取得系爭支票係被告曾向原告調借款項,自應 就借款之相關事項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不認識原告,也沒有跟原告借過錢。訴外人即被告公 司股東葉信旻趁保管被告公司支票簿、印鑑章期間,盜蓋 被告公司大小章簽發系爭支票,葉信旻向被告簽切結書, 承認此事。
㈢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因另案(本院111年度投簡字第478號 )原告即本案原告訴訟代理人謝孟龍交付,並以原告名義 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在案,是原告僅係系爭支票名義上之 執票人,實質借貸關係存在於謝孟龍與訴外人葉信旻間, 故原告既非實質債權人,且謝孟龍除系爭支票外,亦有將 葉信旻交付屬被告所有之票據交付他人,再由他人向本院 聲請支付命令在案(本院111年度投簡字第482、479、481 號),可見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屬惡意取得。
㈣謝孟龍與葉信旻已就系爭支票債權達成協議,是原告本件 之請求有重複起訴之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22頁):
㈠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名義為被告,背書人為葉信旻。 ㈡原告為系爭支票之執票人,於民國111年6月27日向台灣票 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提示後遭退票,退票理由為存款不足 。
㈢原告於111年8月11日提出支付命令狀,本院以111年度司促 字第5174號支付命令送達被告,被告於111年8月26日聲明 異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支票給付票款等節,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就其印章被盜用之事實,未盡舉證責任: 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本文)。如票據上之印文係屬真正,雖由他 人代為簽發,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發票人本人 有授權簽發之行為(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8816號判例意 旨參照)。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 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其印章被盜用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上字第44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支票發票人即被告公司之大小 章均為真正,有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被告提出之切 結書為證(本院卷第15、1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123頁),堪信系爭支票上被告公司印文係 屬真正,是被告應就印章被盜用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 任。
⒉被告雖提出經葉信旻簽名、按捺指印之切結書為證(本 院卷第127頁),惟該切結書之作成日期究係111年幾月 份,難以辨認。觀諸該切結書內容「被告公司前於110 年間整修辦公室,委託葉信旻代為保管被告公司之支票 簿及印鑑章(台灣企銀),今葉信旻已將支票簿及印鑑 章歸還被告法定代理人。惟因發現支票有所短少,特由 切結人聲明如下:一、葉信旻當初未經被告法定代理人 同意擅自簽發支票……」,其中所稱110年間保管期間之 起訖日為何?代為保管支票簿時所有支票之票據號碼為 何?葉信旻當初未經被告法定代理人同意擅自簽發支票 有幾張?該幾張支票之票據號碼為何?是否包括本案系 爭支票?均有不明,尚難以此推論系爭支票係遭葉信旻 盜蓋被告印章後簽發。且系爭支票發票日為111年6月27
日,亦非落在上開切結書所稱之110年間保管期間內。 是難認被告就其印章被盜用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從 而,被告應依系爭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㈡本件無票據法第13條之適用:
被告雖辯稱:我不認識原告,也沒有跟原告借過錢。原告 主張其取得系爭支票係被告曾向原告調借款項,自應就借 款之相關事項負舉證責任。謝孟龍與葉信旻已就系爭支票 債權達成協議,是原告本件之請求有重複起訴之嫌等語, 惟:
⒈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 ,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 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 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 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 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 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 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 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 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 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 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 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判決意旨參照)。票據乃文義證 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 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 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 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 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 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 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 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簡上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已證明系爭支票為真正,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 因為何,則無庸證明。被告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有何票 據法第13條本文得對抗執票人之抗辯事由存在,且被告 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承:我不知道該原告取得系爭支票 時是否出於惡意,也不清楚葉信旻交付系爭支票時,原
告是否知道「葉信旻盜蓋系爭支票」此事等語(本院卷 第124頁),難認被告就原告取得票據出於惡意之事, 已盡票據法第13條但書之舉證責任。原告既為系爭支票 之執票人,則本於票據之文義性及無因性,原告即得依 票據文義行使其權利,而無須就關於給付原因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應依票載文義負 發票人之責任。又謝孟龍與葉信旻是否已就系爭支票債 權達成協議,並不影響原告依票據文義行使其權利。是 被告此部分所辯,與票據之文義性及無因性不符,難認 可採。
㈢本件無票據法第14條第1項之適用:
⒈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 利(票據法第14條第1項)。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 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 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 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 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 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自不 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最高法院67年台 上字第1862號判例、90年度台簡上字第34號判決意旨參 照)。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 。但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07條)。此項代理權之限制,本人未據舉證證明,為 第三人所明知或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依民法第107條 之規定,自無從對抗善意之第三人(最高法院52年台上 字第3529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被告公司前於110年間整修辦公室,委託葉信旻代為保管 被告公司之支票簿及印鑑章,嗣後歸還等情,已如前述 。另參原告主張:葉信旻之前就有拿被告公司簽發的其 他支票向謝孟龍借錢,上開支票都有兌現過。因為之前 都沒跳票過,所以我也相信本案系爭支票是被告公司簽 發的等語,有原告提出之臺灣中小企業移行存款憑條、 謝孟龍郵局存摺影本(內容分別為110年12月8日代收票 據20萬元、110年12月20日代收票據25萬元、110年12月 29日代收票據32萬元、110年12月30日代收票據16萬元 、111年1月7日代收票據30萬元、111年1月10日代收票 據20萬元)(本院卷第129-143頁)。綜合上開證據, 葉信旻係與被告間係基於何種關係,得代為保管商業交 易上如此重要之被告公司支票簿及印鑑章?葉信旻是否 有代理權,而非被告所稱之無權處分人?若有代理關係
,原告是否知悉渠等內部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均有疑 義,未見被告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另參被告於本院 言詞辯論時自承:我不知道該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時是否 出於惡意,也不清楚葉信旻交付系爭支票時,原告是否 知道「葉信旻盜蓋系爭支票」此事等語,已如前述,難 認被告就葉信旻為無權處分人、原告受讓系爭票據當時 有惡意、原告是否知悉或因過失而不知代理權之限制等 事項,已盡舉證責任。是被告辯稱:原告取得系爭支票 係屬惡意取得等語,為無理由。
㈣綜上,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應依票載文義負發票人 之責任。
㈤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 第133條)。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如附表提示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鄭煜霖
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提示日 (民國) 週年利率 01 AK0000000 155,000元 111年6月27日 111年6月27日 6%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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