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1年度投簡字第42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周依靜
被 告 詹玉露(即詹蕭素岩之承受訴訟人)
詹國琴(即詹蕭素岩之承受訴訟人)
詹文仁(即詹蕭素岩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詹玉露、詹國琴、詹文仁為被告詹蕭素岩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理 由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 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 裁定命其續行訴訟。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 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但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當然 停止者,本於其辯論之裁判得宣示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 、第175條、第178條及第188條第1項)。訴訟程序於判決送 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 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 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 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88年度台 抗字第55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被告詹蕭素岩於 宣判前之同年11月2日死亡,本件訴訟程序在被告詹蕭素岩 之繼承人承受訴訟前雖當然停止,但當然停止之事由係發生
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據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已經當事人辯 論,依民事訴訟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本於其辯論之裁判 仍得宣示之,亦於被告詹蕭素岩之利益無損。而被告詹蕭素 岩之繼承人為詹玉露、詹國琴、詹文仁,此有被告詹蕭素岩 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家事事件 (全部)公告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原告聲明由上揭繼承人承 受訴訟,合於前揭規定,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被告詹蕭素岩 之繼承人詹玉露、詹國琴、詹文仁承受訴訟,續行訴訟。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鄭煜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