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投簡字第364號
原 告 簡郁蓁
訴訟代理人 簡鵬舉律師
被 告 洪瑞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本院111年度交附民字第8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4,597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4,59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 告至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6萬3,251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嗣迭經數次變更聲明,並最終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76萬7,76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10年4月6日7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母親即訴外人林改,沿南投縣草屯 鎮溝漧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至溝漧巷與草溪路十字 路口後,欲左轉再騎往草溪路方向行駛,適被告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由溝漧巷對面之產業道路向溝 漧巷方向由東往西前行駛出,行經草溪路溝漧巷口,擬欲 左轉駛入草溪路,惟被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5款、第7款之規定,即未遵守車輛未行至該交 岔路口之中心處,不應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及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兩造因而發生擦撞,致原告受有 左側脛骨幹閉鎖性骨折,左側踝部、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 ,左側小腿、左側踝部、足部、下背和骨盆、胸部挫傷, 右側手部擦傷等傷害。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 以111年度交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二)原告因本件事故發生,受有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8萬 3,221元,及術後出院1個月期間醫囑需人照護,以每日1, 200元計算,請求30日看護費用3萬6,000元,及請求住院4 日之膳食費,以每日180元計算,共720元;又原告因本交 通事故受傷,術後因往返醫療院所門診、或出院,共支出 交通費用1萬5,540元;及因傷而購買助行器、踩踏器等, 共支出醫材費用1,430元;復原告於車禍受傷前,原任職 於育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每月為2萬4,000元,因本 件事故致原告需休養4個月無法上班,而有薪資收入減少 之損失,請求4個月之工作損失9萬6,000元;再原告在本 件事故中,身體受到嚴重傷害,忍受骨折及兩次開刀帶來 的痛苦,且因腿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從術後迄今帶給原 告雙腿痠麻及神經長期疼痛、無法久站之身體傷害結果, 而且須忍受後續長期復健、治療過程之生活重大不便,原 告身、心長期受有高度壓力致心生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 50萬元,上開賠償共計83萬2,911元,扣除強制責任險已 支付之6萬5,150元,請求被告賠償76萬7,761元。(三)原告雖擬欲左轉,但因尚未至交岔路口中心處,仍尚未為 左轉行駛行為,仍係在自己車道上處於直行往前行駛狀態 ,為直行車,而被告於該時之車行路徑,係已為左轉行駛 行為之狀態,其車行之路徑,相對於原告車行之直行方向 而言,才是轉彎車,惟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 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下稱鑑定意見書) 對於此一事實,不僅曲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 第5款、第7款規定,且對於事實之認定,亦欠缺符合一般 常理之認知,鑑定意見書無視上開規定之行車規則,認為 被告行車未至交岔路口中心處,橫越至對向車道行駛行進 方向之行車方式,為一般人認知可容許之左轉彎範圍,對 照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編制之汽(機)車肇事責 任分擔處理原則,所擬定之對於車禍事故如何認事用法以 判斷認定肇責之判斷標準,可證明鑑定意見書認知判斷, 顯然是違反法律規定,及一般常人對於事理判斷之基本原 則,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顯然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 則而不可採;本件事故中,被告於該路口之行車方式,係 由自己車道以斜切行車方式進入原告車道,以占用原告車
道之方式擬搶先左轉,因被告突然為該違規行為,致使原 告無法閃避,因而致使本件車禍發生,惟鑑定意見書卻認 原告應注意被告此一重大違規行為,並認原告未充分保持 安全間隔,同有過失,然任何一個遵守交通規則之道路使 用人,都無法預期會有其他駕駛人突然由對向車道逆向切 入自己車道之違規駕駛方式,鑑定意見書之鑑定內容明顯 重大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並有適用法律之錯誤,顯 不可採,另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 意見書(下稱覆議意見書)之鑑定內容亦顯然有不適用法 律之錯誤、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謬誤,原告於本件 事故,並未有違反交通規則而肇致事故發生之駕駛行為, 原告並無過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6萬7,761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其不爭執醫療費用、看護費用、膳食費用、 交通費用、醫材費用、工作損失,惟依兩造身分、地位、資 力,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顯屬過高,其認為以不超過 5萬元為適當;依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兩造同為肇事 原因,其認為應免除其5成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110年4月6日7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母林改,沿南投縣草屯鎮溝漧 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至溝漧巷與草溪路十字路口後 ,欲左轉再騎往草溪路方向行駛,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客車,由溝漧巷對面之產業道路向溝漧巷方 向由東往西前行駛出,行經草溪路溝漧巷口,擬欲左轉駛 入草溪路,兩造因而發生擦撞,原告因此受有左側脛骨幹 閉鎖性骨折,左側踝部、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左側小腿 、左側踝部、足部、下背和骨盆、胸部挫傷,右側手部擦 傷等傷害。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以111年度 交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等情,業據其提出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當事人登記 聯單、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鑑定意見 書等件為證,並有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1份 在卷可參,及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
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 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 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 、第102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事故地 點為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而當時兩造為對向車輛,均欲 左轉彎,兩造於警詢時均稱事故後車輛並未移動等語,而 參照現場照片(見警卷第27頁至第28頁),可知兩造發生 碰撞之地點是在草溪路往草屯方向之道路上,也就是原告 已騎乘機車至其欲前往之方向,而被告尚未行駛至其欲前 往之方向,車輛已占用到對向車道,顯見被告尚未行至路 口中心即貿然左轉;再考量事故發生時天候晴,視線亦無 遭遮蔽,兩造均能明確看到對方之車輛,自應小心注意對 方行車動態,並妥採必要之安全措施,及保持與對方車輛 之行車間隔,依原告機車之倒地位置與被告車輛略為平行 之狀態,足知原告未與被告之車輛保持安全間隔即逕自左 轉彎,此部分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亦均同本院之認定 ,惟本院審酌兩造固均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並行間隔 之過失,然被告未達路口中心處即貿然左轉,應負較多之 過失責任,即本件事故應由被告負60%之責任,原告則負4 0%之過失責任。原告固主張其於事故發生前為直行車,惟 如前所述,依原告機車倒地位置,可知原告之行車動向已 為左轉彎,則其未與被告車輛保持安全間隔,自有過失, 其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開過失傷害之行為,已致 原告受有身體之傷害,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爰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 額,是否有理,分別說明如後:
⒈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發生,支出醫療費用18萬3,221元、 看護費用3萬6,000元、膳食費用720元、交通費用1萬5,54 0元、醫材費用1,430元及受有工作損失9萬6,000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 費用明細收據、勝祥醫療器材行估價單、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總表、草鞋墩神經 外科診所收據、診斷證明書、蔡文龍診所收據、承心中醫 診所收據、永盛中醫診所收據、永安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明 細收據、診斷證明書、佳仁堂中醫診所門診掛號費收據、 門診醫療費用收據、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診斷就醫證明書 等件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同意給付,故原告此部分之 請求,應屬有據。
⒉精神慰撫金
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 照)。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所謂相當之金額,除斟酌 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 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原告目前任職於加吉利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學歷為高中畢業、每月收入為2萬5,250元;被告為代 課教師、學歷為碩士畢業、每月收入約4萬元等情,業據 兩造陳述在卷,並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之財產情形,復斟酌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對於身體、 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慰撫金部分,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 過高。
⒊從而,上開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482,911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83,221+看護費用36,000+膳食費 用720+交通費用15,540+醫材費用1,430+工作損失96,000+ 慰撫金150,000=482,911)。
(四)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 認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應負60%之過失責任,原告則 負擔4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 減輕被告賠償金額40%,故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即為289,747 元(計算式:482,911×60%=289,747,元以下四捨五入) 。
(五)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車禍發生 後,已領取強制責任保險給付6萬5,150元,為兩造所不爭 執,即應自原告前述請求之數額中扣除,故本件原告得向
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即為224,597元(計算式:289,747-6 5,150=224,597)。
(六)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同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 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3月29日送達被告 ,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然被告迄未給付,即 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30 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1年3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4, 59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 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詹書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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