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投小字第482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昶名
陳冠雲
被 告 NGUYEN DINH CHANH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086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41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5日5時47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南投縣名間鄉庄仔巷 與小崎巷口時,因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未減速,撞損由原告承 保為訴外人江政興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貨車(下稱系爭保車),系爭保車因而受損。被告過失撞 損系爭保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 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 險人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67,745元(含工資7,950 元、烤漆費用15,925元、零件費用43,870元),被告應負30 %肇事責任,故請求20,324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 位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32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 判表、系爭保車行車執照、裕民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 、電子發票證明聯及汽車險理賠計算書等件為證,並經本 院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調閱本件之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登記聯單、談話紀錄表 、調查筆錄、現場及車損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等核閱屬 實。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為何 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系爭保車送修支出 修理費合計67,745元,其中工資為7,950元、烤漆費用為1 5,925元、零件費用為43,870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上開 電子發票證明聯及估價單附卷可憑。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 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 69,參照卷附之系爭保車行車執照,其上載明該車係於西 元2020年(即民國109年)9月出廠,直至110年4月5日本 件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年數為7月又4日,依「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因此,系爭保車應以使用8 月計算折舊。依此方式核算扣除折舊額後,得請求之零件 修理費為33,078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前揭工 資、烤漆費用,則系爭保車之必要修理費用合計為56,953 元(計算式:33,078+7,950+15,925=56,953)。(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的
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 權減輕或免除之,無待當事人抗辯(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 第1756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騎乘上開車輛有行 經閃光黃燈路口未減速之過失,然江政興駕駛系爭保車同 有行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未停讓幹線道車輛先行之過失等 情,有上開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參,故江政興就本件事 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甚明,經考量被告與江政興過失之輕重 ,認江政興應負7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負擔30%之過失責 任,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額70%,故被 告應賠償之金額即為17,086元(計算式:56,953元×30%=1 7,0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 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復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 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 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 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 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 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參照)。經查,本 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保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 賠償金額67,745元予被保險人,但因系爭保車實際得請求 賠償之修復金額僅17,086元,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 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08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由被告負擔841元,餘由原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詹書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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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3,870×0.369×(8/12)=10,792第1年折舊後價值 43,870-10,792=33,0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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