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投小字,111年度,474號
NTEV,111,投小,474,202301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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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裁定
111年度投小字第47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定代理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劉哲育
被 告 湯智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被告甲○○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理 由
一、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當事人喪失訴訟 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 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 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 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 ,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但於言詞辯論 終結後當然停止者,本於其辯論之裁判得宣示之(民事訴訟 法第45條、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及第188條第1項) 。前揭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 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 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 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 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 字第55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被告於93年9月10日出生,原告於111年8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 時(本院卷第11頁),被告仍係未成年人,應由其父乙○○為 其法定代理人代其為訴訟行為,有個人戶籍資料為證。嗣本 件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而被告已於112年1 月1日成年而取得訴訟能力,其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 本件訴訟程序在被告承受訴訟前雖當然停止,但當然停止之 事由係發生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據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已 經當事人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本於其 辯論之裁判仍得宣示之,亦於被告之利益無損。又兩造迄未 聲明承受訴訟,自應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被告承受訴訟,並 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鄭煜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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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