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投小字第47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林揚軒
被 告 陳浩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23日9時57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南投縣○○鎮○○路000號 農會超市停車場時,因停車不慎、肇事逃逸,撞損由原告承 保為訴外人向麗君所有並停放於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系爭保車因而受損。被告 過失撞損系爭保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 條之2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 賠付被保險人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3,661元(含工 資6,961元、零件費用6,70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 代位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66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 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二)經查,原告主張系爭保車於109年7月23日9時57分許,於 南投縣○○鎮○○路000號農會超市停車場時,因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人停車不慎,致使系爭保車受 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及車損照片、系爭保車行車 執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投服 務廠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調閱本件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初步分 析研判表及當事人登記聯單等核閱屬實,堪信原告主張該 部分事實為真實,惟就侵權行為人是否即為被告部分,依 卷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公路監理WebServi 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車主固為被告,惟經本院所 查詢被告之入出境資料,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在國外 ,有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為憑,顯見於上開時、 地該車輛駕駛人非被告,另經本院於審理時詢問原告訴訟 代理人有無其他主張及舉證,原告訴訟代理人亦陳稱無等 語,則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顯不足證明被告為侵權行為 人,則其主張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3,6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詹書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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