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投小字,111年度,368號
NTEV,111,投小,368,202301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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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投小字第368號
原 告 諒奇股份有限公司

定代理賴滄海
訴訟代理人 鍾佳富
賴佩蘭
被 告 朱益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被告甲○○本人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當事人喪失訴訟 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 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 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朱益和係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 可參,原告於民國111年5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訴時,被告為 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而應由其法定代理人為訴訟行為。嗣 於訴訟繫屬中,被告已成年而取得訴訟能力,其法定代理人 之法定代理權因而消滅,而兩造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由本 院依職權裁定命被告本人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詹書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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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諒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