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埔簡字,111年度,79號
NTEV,111,埔簡,79,2023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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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埔簡字第79號
原 告 郭瑞霞
訴訟代理人 葉憲森律師
被 告 張江帆

訴訟代理人 林倪均律師
張家榛律師
被 告 張昊宇

白英珍

張賢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被告乙○○應由本人承受訴訟,續行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取得訴訟能 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 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 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於民國112年1月1日前滿18歲而於同日未滿20歲者 ,自同日起為成年,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2項定有明 文。
二、查被告乙○○為93年8月生,於原告於110年12月30日起訴時為 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應由其法定代理人甲○○、丙○○代理為 訴訟行為。惟被告乙○○於112年1月1日已滿18歲而未滿20歲 ,依前揭規定,自該日起成年而取得訴訟能力,其法定代理 人之法定代理權因而消滅,應由被告乙○○本人承受並續行本 件訴訟。然本件兩造迄未具狀聲明由被告乙○○本人承受訴訟 ,爰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被告乙○○由其本人承受訴訟,續行 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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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