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埔簡字第64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黃永森
訴訟代理人 吳常銘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追加原告 鄧長鴻(鄧淑卿之繼承人)
鄧政賢(鄧淑卿之繼承人)
鄧家淇(鄧淑卿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追加原告鄧長鴻、鄧政賢、鄧家淇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就本院111年度埔簡字第64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 明文。
二、聲請人即原告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文雄、鄭瑞龍均明知該 拆除工程會使用乙炔氧進行切割,乙炔氧所產生之高溫火花 有飛散至周圍,引燃附近易燃物品而發生火災之危險,竟均 疏未注意設置相關安全防護隔離設施,被告邱文雄竟仍指示 被告鄭瑞龍於民國108年6月9日13時50分許,在南投縣埔里 鎮第三市場(下稱第三市場)第66號攤位拆除舊鐵捲門,被 告鄭瑞龍使用乙炔切割鐵捲門時,疏未採取適當防免火災發 生之安全措施及避免火花噴濺、掉落引燃易燃物,致火苗噴 濺第66號攤位內西面與北面上方鐵捲門框之間鐵柱附近天花 板內起火後延燒,造成鄧淑卿在第三市場第45號攤位之鐵捲 門、鐵架、塑膠袋、免洗餐具等物品全受燒毀損。被告2人 行為已該當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 罪,被告2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嗣鄧淑卿於109 年3月20日死亡,聲請人為其繼承人,乃起訴請求被告返還 新臺幣375,340元,而相對人即追加原告亦為鄧淑卿之繼承 人,則本件之訴訟標的對於聲請人及相對人必須合一確定而
應共同起訴。為此,爰依前開規定,聲請命相對人追加為原 告等情。
三、查本件聲請人及相對人同為鄧淑卿之繼承人,此經本院依聲 請人之聲請後查明屬實;又本件聲請人為聲請後,本院即依 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2項規定,通知相對人文到5日內表 示意見,經合法送達後,相對人迄未表示意見,依前揭規定 ,聲請人之聲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藍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