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斗補字第509號
原 告 邱玉媛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順忠、許順洲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應
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補正下列事項,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
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8,000元(計算式:彰化縣○○鄉○○
段00地號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7,800元×被告占用面積10
平方公尺=78,000元;如將來勘驗測量後,原告請求拆除之
土地面積較多,將再核定),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限原告如數補繳。另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
分,其中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前揭規定不併算
其價額。
二、被告許順忠、許順洲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
三、提出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地號全部,權利人姓名、年籍等資料請勿遮隱)。
四、依上開補正事項提出補正狀,並應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
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蔡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