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斗簡字第371號
原 告 鄭景耀
訴訟代理人 鄭秀利
被 告 陳大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彰化縣○○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1年9月30日、文號:北土測字第156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一平方公尺之水管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地號土地之房屋(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號)一樓北側外牆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1年9月30日、文號:北土測字第156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四處排水孔封閉,不得將排水直注於同段三四六之二地號土地。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原告所有,然被告竟在系爭土地上設置如附圖即彰化縣北 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民國111年9月30日、文號:北土測 字第156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 平方公尺之水管(下稱系爭水管)無權占用。另被告所有門牌 號碼彰化縣○○鄉○○村○○路00號(下稱系爭房屋)坐落於彰化縣 ○○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系爭房屋1樓北側外牆與原告所 有之系爭土地相鄰,被告卻在系爭房屋1樓北側外牆上設置 如附圖所示之4處排水孔(下稱系爭排水孔),使水流於系爭 土地上,因此原告依法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水管,並將該部分 土地返還予原告,且將系爭排水孔封閉,不得將排水直注於 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1年4月20日同意伊將系爭排水孔施工至 水不流到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原告就會撤回訴訟,所以 原告請求沒有道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而被告在系爭土地上設置系爭 水管;又系爭房屋1樓北側外牆與系爭土地相鄰,被告所設 置之系爭排水孔位在系爭房屋1樓北側外牆上等事實,業據
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等 件為證,復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 員至現場測量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圖可稽 ,而被告對此僅為上開抗辯,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 前、中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 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 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 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被告既屬系爭 水管所有權人,並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而被告所提上 開抗辯,又無法證明有何合法占有權源,則原告自得請求被 告拆除系爭水管,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㈢次按土地所有人不得設置屋簷、工作物或其他設備,使雨水 或其他液體直注於相鄰之不動產,民法第777 條定有明文。 系爭房屋1樓北側外牆與系爭土地相鄰,被告所設置之系爭 排水孔位在系爭房屋1樓北側外牆等事實,已如上述,而系 爭排水孔由高處排水入系爭土地上,此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排 水孔之排水狀態照片,且有本院勘驗筆錄、勘驗照片及附圖 可證,而被告所提上開抗辯,又無法證明有何排水合法權源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封閉系爭排水孔,不得將排水直注於 系爭土地,亦有理由。
㈣被告雖辯以原告於111年4月20日同意伊將系爭排水孔施工至 水不流到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原告就會撤回訴訟,所以 原告請求沒有道理等語,但被告亦自承伊請水電師傅將水孔 接水管排水,但因為空間太窄,水電師傅沒辦法將水孔連接 管做的很好,所以才會有滴水出來,法院現場履勘時現場才 會有一灘水,系爭排水孔是廚房水槽的水、浴室排水管及洗 衣機排水孔等語,可見被告並未完成將系爭排水孔施工至水 不流到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是被告此部分抗辯自不可採 。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水管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 還予原告,且將系爭排水孔封閉,不得將排水直注系爭土地 ,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述。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昌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