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北斗簡易庭(民事),斗簡字,111年度,358號
PDEV,111,斗簡,358,2023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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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斗簡字第358號
原 告 劉惠美
訴訟代理人 林羿君
被 告 曹添福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111年度交簡字第797號),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
簡附民字第4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捌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肆拾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捌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 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 自明。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710,93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民國11 1年10月31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46,483元及 自111年10月31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等語,核原告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 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自110年12月12日上午7時許起至同日上午7時15分許止, 在其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號住處內食用摻有酒類之燒 酒雞料理約3碗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且駕照已遭註銷,竟仍基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8時許,自 前開住處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 母親曹許梅前往市場購物。嗣於同日上午8時16分許,行經 彰化縣北斗鎮後溪巷與力行巷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行經無 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客 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適有原 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 後溪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致該路口,兩車閃避不及遂發生碰撞 ,致原告受有右側腳踝外踝閉鎖性骨折、右膝及右足擦傷等 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且系爭車輛及安全帽、衣褲亦受損( 下稱系爭事故),經本院刑事庭111年度交簡字第797號刑事 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 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又汽車駕駛人 ,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 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 金,以1,000元折算1日,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而受損害 ,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擔賠償責任。 ㈡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並受有損害如下: ⒈醫療費用79,633元部分: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系爭 傷害,前往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員林基督教醫院就診,共 計支出醫療費用79,633元。
 ⒉購買拐杖、輪椅、尿布、醫療用品、保養用品及租借助行器1 50,000元部分: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購 買拐杖、輪椅、尿布、醫療用品、保養用品及租借助行器支 出150,000元。 
⒊看護費用部分:原告需二個月專人照護,自110年12月14日原 告出院起至111年2月14日止,以每月30日,每日2,000元計 算,共需120,000元看護費用,又自111年2月15日起至111年 6月15日休養期滿止,以每月30日,每日1,200元計算,共需 144,000元看護費用,且原告有申請長照支出924元、2,508 元,共計267,432元。
⒋交通費用部分:原告自住處前往各醫院就診,合計支出交通 費用11,368元。
工作損失部分:原告自發生車禍起不能工作達6個月,以原告 每月收入20,000元計算,原告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失120,000 元。
⒍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及安全帽及衣褲受損部分:原告所有之系 爭車輛、安全帽及衣褲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損,原告就系 爭車輛支出修復費用16,050元,就安全帽及衣褲損失2,000 元。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身心受到痛苦,請 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㈢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上開各項損害,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846,483元,並聲明:



如上開變更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
㈠對於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797號刑事簡易判決所認定犯罪事 沒有意見。
㈡第一次調解原告要求72萬多、第二次調解時伊有表達家境不 好。被告請求金額太高,伊明年出監,伊賺錢再分期還,對 於原告請求各項損害,請依法判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對其為過失傷害行為,造成原告 受有系爭傷害,經本院刑事庭調查證據審認結果,以111年 度交簡字第797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確有上開犯行, 處被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5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又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 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 00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一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 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 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且原告因本件 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受有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 金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交通費用部分:本件原告所受之傷勢為右側腳踝 外踝閉鎖性骨折、右膝及右足擦傷等傷害,均屬人體外傷, 依原告所提前往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員林基督教醫院就診 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交通費用收據可知,原告上 開前往就診應與原告上開所受屬人體外傷之系爭傷害治療方 式相符且就診時間亦在本件事故後,堪認屬治療原告所受傷



害之必要費用,且原告因系爭事故傷及右側腳踝外踝閉鎖性 骨折、右膝及右足擦傷,行動確有不便,確有搭乘計程車作 為交通工具之必要,是堪認該79,633元醫療費用及該11,368 元交通費用,均應屬治療原告所受傷害之必要費用,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⒉購買拐杖、輪椅、尿布、醫療用品、保養用品及租借助行器 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購買 拐杖、輪椅、尿布、醫療用品、保養用品及租借助行器共計 支出150,000元,僅提出記載原告下單億益生菌及膠原蛋白 共計15,000元之文書,然該文書並無法佐證原告確有此部分 損失及支出,是難認原告原告此部分請求有理由。   ⒊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所受之傷勢需二個月專人照護, 自110年12月14日原告出院起至111年2月14日止,以每月30 日,每日2,000元計算,共需120,000元看護費用,又自111 年2月15日起至111年6月15日休養期滿止,以每月30日,每 日1,200元計算,共需144,000元看護費用,且原告有申請長 照支出924元、2,508元,共計267,432元等語,並提出彰化 醫院111年10月24日所出具診斷證明書及支出長照費用924元 、2,508元收據等件為證。而原告所提支出長照費用924元、 2,508元收據,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有支出此部分長照費用, 但無法逕以推論原告此部分支出為看費費用,又該彰化醫院 111年10月24日所出具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手術後專人照護2 個月,應可認原告手術出院後雖尚需人照護2個月,但應屬 半日看護即可,再者原告於該2個月期間均由家人照顧,並 非專業訓練之照護人員,其費用自不能與受有專業訓練之照 護人員相同,本院認依一般常情,半日看護應以1,000元計 算,方屬合理。是原告請求看護費,於60,000元(計算式: 30日×2個月×1,000元=60,000元)範圍內,應屬可採。逾此 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所受之傷勢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失1 20,000元等語,並提出彰化醫院111年10月24日所出具診斷 證明書為證,雖該彰化醫院111年10月24日所出具診斷證明 書記載原告需休養半年,然原告係44年8月間出生,於系爭 事故發生時已逾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年滿 65歲強制退休年齡,而依一般通常情形,滿65歲在本地就業 市場本無受僱從事勞動之能力存在,縱認確有勞動能力等情 ,即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然此部分原告僅陳稱原告在車禍 前幫忙帶女兒小孩,女兒每個月支付原告20,000元薪水等語 ,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之,無法認定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 而受有不能工作損失為120,000元為真正。



⒌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及安全帽及衣褲受損部分: ①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理費用16,050元,系爭車輛之車主即所 有權人為原告兒子,並非原告,此經原告自承在卷,原告既 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即無從因物之所有權受侵害而得基 於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是原告就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之請求,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②安全帽及衣褲損失2,000元,然此部分損失及支出原告並未提 出任何事證佐證之,難認原告此部分請求有理由。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 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 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 有非財產上損害,其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 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 、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 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受有系 爭傷害,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可堪認定。經審酌兩造 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侵害行為情節、原告受有本 件傷害之程度及其精神所受打擊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之慰撫金70,000元為有理由。
⒎綜上,原告所受之損害金額共計221,001元(計算式為:79,6 33元+11,368元+60,000元+70,000元=221,001元)。 ㈢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自承已受領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6,132元,是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據此 ,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54,869元(計算式 :221,001元-66,132元=154,869元)。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4, 869元及自111年10月31日翌日即111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 、12款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原告於刑事 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依 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法第504 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惟本件於本院審理期間,就附帶 民事請求外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部分滋生訴訟費用1,44 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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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