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斗簡字第317號
原 告 黃相瑋
被 告 謝明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其中新臺幣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玖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向被告承租被告位在彰化縣○○鄉○○段000地號之養雞 舍,詎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2日2時7分許,至原告所經營之 上開雞舍關閉總電源後,入內徒手開啟雞舍拉門,竊取原告 所飼養之雞隻約40隻;被告另於109年8月5日3時10分許,以 同樣方式竊取原告所飼養之雞隻約45隻,被告前後二次竊盜 行為共竊取85隻雞。
(二)本件刑事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易 字第328、493號刑事判決以被告犯二次加重竊盜案件,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9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再經上 訴駁回確定。
(三)原告請求被告就下列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 1.竊取雞隻部分:被告所竊取之每隻雞隻市價約270元,共竊 取85隻,原告損失22,950元。
2.藥物治療費用:被告竊取過程將雞舍總電源關閉,造成原告 所飼養雞隻因通風設備缺電停止運轉,雞隻發生缺氧窘迫症 狀,致原告支出172,000元之藥物治療費用。 3.雞隻死亡損失:被告之竊盜行為,致數量高達1,000隻雞隻 因而窒息死亡,以每隻270元計算,原告損失270,000元。 4.上開金額合計464,950元。 (四)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464,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則以:
(一)系爭雞舍是被告出租給原告,原告對雞舍內設備非常瞭解, 被告並未關閉雞舍總電源,只有將雞舍內電燈關閉,因為只 要將電燈關掉雞就會休息,被告會比較方便竊取,但如關掉 總電源,則雞舍內警報器斷電後會馬上響起,所以被告不可 能會去關總電源,只有關雞舍電燈。
(二)被告對前後共竊取原告85隻雞隻,致原告損失22,950元部分 不爭執,但對關閉雞舍總電源,致原告支出藥物治療費用17 2,000元,以及雞隻死亡損失270,000元部分否認。(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上開主張,固據原告提出本院110年度易字第328、493 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938 號刑事判決書、醫藥費收據、獸醫師意見書等件為證,又被 告對竊取雞隻部分致原告損失22,950元部分並不爭執,惟原 告所請求之藥物治療費用172,000元、雞隻死亡損失270,000 元則予以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 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號判例意旨參照)。茲就原告請求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1.竊取雞隻部分:被告所竊取之每隻雞隻市價約270元,共竊 取85隻,致原告損失22,950元,此為本院刑事判決所認定在 案,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雞隻損失22,950元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2.藥物治療費用172,000元及雞隻死亡損失270,000元部分: ⑴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竊取行為,致原告受有此部分損失,則 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上開行 為,並造成其損害,及二者間有因果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
⑵經查,本件刑事部分本院110年度易字第328、493號第一審判 決,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惟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維持第一審判決結果駁回上訴,駁回上訴 理由部分記載「…至黃相瑋(即原告)雖主張因被告關閉雞舍
電源,導致雞隻大量死亡乙節,並未提出相關資料以資證明 ,…」,故原告並未提出證據以證明雞舍電源。復於本件原 告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原告確實因關閉電源致原告有 受藥物治療及雞隻死亡損失之情形,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 回。
3.以上合計應准許之金額為22,950元。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 ,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 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為 5,070元,依兩造勝敗比例,其中25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被告願為原告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併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政軒